青海律师: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被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执行机制的问题在修改时不可忽视。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法院的执行组织对业已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在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法律活动。当前,行政诉讼执行问题(特指被告败诉时的执行)是法院面对的一个难题。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但实际上,因有的行政机关无视法院权威及法律本身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无力等原因,使得法院的执行措施难以奏效。行政诉讼执行难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案件裁判的公信力,因此,笔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对执行机制作如下重构:
一、改变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强制执行体制以司法执行为依托的模式,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义务,由人民法院转送该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方式执行。因为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隶属关系相较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为直接和有效。同时,行政判决的执行,无需原告的申请。
二、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义务,应健全立法,使行政机关不敢、不能、不愿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拖延履行判决。目前行政诉讼法中“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在行政机关中建立部门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包括行政复议)的执行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对此进行考核,强化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与法律责任,从而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具有实效的执行监督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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