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律师:
你好,不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理词范文: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陈XX等八人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今天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认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广州东沙至新联高速公路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粤国土资(预)函[2004]80号}(以下简称“用地预审意见”)中的东新高速公路项目用地范围内包括原告现居住的住宅,既影响了原告对集体土地的使用,也侵害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与原告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严重违法、错误,应予纠正。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用地预审意见”违法、错误,被告有资格也有义务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1、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用地预审意见”违法。
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是建设用地单位,由其代申请用地违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之规定,预审申请应由建设单位提出,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非建设单位,由其代申请用地预审显属违法。
⑵、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通过用地预审、作出“用地预审意见”违法。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九)条规定,“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而从《关于广州东沙至新联高速公路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第二条“总用地中农用地317.3695公顷(其中广州市315.5978公顷,中山市1.7717公顷),农用地中耕地167.3095公顷(其中广州市165.7378公顷,中山市1.5717公顷),基本农田195.76公顷(其中广州市195.76公顷)……”、第六条“该项目用地涉及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调整……”可知,广州东沙至新联高速公路项目用地是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因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明知拟用地范围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通过用地预审,显然违反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
2、被告广东省政府有资格也有义务对“用地预审意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用地预审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且被告作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履行政监察职能,通过复议既可纠正不当行政行为,促进政府部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同时也可进一步提升政府在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二、原告与“用地预审意见”存有利害关系,该用地预审意见既影响了原告对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使用,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等权利。
1、东新高速公路项目用地涉及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用地预审意见”表明,东新高速公路项目用地途径原告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通知》(XX街XXX村委会于2007年3月8日出具)载明,原告的住宅“位于东新高速施工范围内”,也就是说“用地预审意见”中的东新高速公路项目用地直接涉及原告的住宅,既影响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涉及原告的房屋拆迁。既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涉及原告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又岂能说该“用地预审意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2、“用地预审意见”既是建设项目立项的前置条件,也是征地审批的前置、必备条件。
⑴该用地预审意见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是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必备条件之一。
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之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必备、前置条件,是对外单独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审批建设用地环节之一”;
⑵该“用地预审意见”是批准征地的必备、前提条件,如没有完成用地预审或用地预审未通过,必然导致不能批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完成用地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据此可知,用地预审意见是批准征收土地的前置、必备条件,如果没有完成用地预审或预审未通过,必然导致原告现使用的集体土地不被有权机关批准征收,故广东省作出的“用地预审意见”与原告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行政许可事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用地预审意见”直接侵害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份网页证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网站的政务公开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结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的政务公开内容目录的“行政许可类:(含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省管权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公示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行政许可事项)”等)证实,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行政许可行为,对外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对此,被告当庭已予认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之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也有权要求申请听证。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在作出“用地预审意见”之前,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更没有举行听证。因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用地预审行政许可侵害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与原告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实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浙政复立字[2008]27号)也可证实,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令人不解的是,在相同的国度,适用相同的法律,同样是省级政府,却存在如此大的差距?
综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用地预审意见”违法、错误,被告有资格也有义务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同时,该用地预审意见既影响了原告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也侵害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等权利,与原告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xxx
北京市XX律师所律师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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