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
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本罪属于结果犯,也即要求必须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构成本罪。从刑法第331条第1款对本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非法行医达到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其中,达到情节严重,量刑在第一档次,即3年有期徒刑以下;致就诊人健康严重损害的,量刑在第二档次,即3年至10年有期徒刑;致就诊人死亡的,量刑在第三档次,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正确认定本罪的危害结果,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目前法学界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不存在异议,但何谓情节严重、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却有不同看法。
(一)何谓情节严重。目前各专家学者对此均说法不一。笔者在本文中将不作详细探讨,只是根据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情形,尝试作一列举:1、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卫生行政部门取缔过,仍就地或易地多次非法行医的;2、由于乱医乱治,贻误病情,致使患者病情加重的;3、以野蛮方法医病治病的;4、使用伪劣药品蒙骗患者的;5、骗取患者财物数额较大的;6、非法行医达2年以上或开设两家以上非法医疗机构的;7、非法行医致就诊人延误就诊时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或死亡的;8、其它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修订后刑法在非法行医罪和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中,都采用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来表述危害结果。这在刑法所有类似犯罪的表述中是独一无二的,这一规定,放弃了目前司法实务界所熟知的重伤的标准,而采用了医学领域专业性较强的标准,可以说反映了立法者对两罪危害后果特殊性的考虑。所以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以重伤标准作为重罪和轻罪的界线,虽然体现了将非法行医罪归入一般刑事犯罪的思考,但却存在不妥之处。理由是:1、刑事立法本身反映并要求法典内语词意义的一致性,两罪选择同样语句表达损害后果,已表明了立法者对这两罪内在各构成要件相似性的考虑。2、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就诊人健康严重损害或者死亡,其危害行为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与医疗事故罪竞合,两者都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发生,它们的损害结果的复杂性已超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范围,而且最关键的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也只有采用医学标准的衡量方法才能得以确认。所以,以重伤标准来界定非法行医罪重罪和轻罪的标准是不可取的。那么,在非法行医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又应以什么为标准呢?
笔者认为,在确定“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标准时,应充分认识到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在行为方式上的密切联系,借鉴医疗事故罪的划分标准。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之后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进一步将医疗事故细分,除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系死亡外,从一级乙等开始到三级戊等又细分为十等,以示损害程度的区别。从上述三级以上医疗事故的损害程度,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该损害程度已“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故笔者认为,将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能够认定为三级以上(除死亡)医疗事故的,均系“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
综上,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所规定的三级以上医疗事故(除死亡)均应作为本罪“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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