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蔡某某诉称:涉案房屋位于某市城东街道北街22号。2003年,市房管局向拆迁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蔡某某承租的房改公房。2009年4月2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将该拆迁项目2003年未能拆除的50户居民住房,以补偿款打包的方式转包给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并许以820万元的巨额任务奖励,限期完成拆迁。
2009年5月27日,在未与权利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涉案房屋被强行拆除,蔡某某至今未获任何补偿安置。
后,蔡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因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蔡某某遂向市房管局提交行政裁决申请,市房管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拆迁许可期限已过为由,决定对蔡某某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蔡某某不服,于同年5月29日向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7月16日,省住建厅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蔡某某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行政裁决均不被受理的情况下,再无救济途径可寻,自身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 . 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和市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 . 责令省住建厅、市房管局受理蔡某某的行政裁决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有据:1 . 经审查,蔡某某申请行政裁决的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许可期限于2014年11月28日已不再延期,即拆迁许可效力已终止,此时,再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没有法律依据;2 . 根据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被告省住建厅辩称:省住建厅作为市房管局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蔡某某对涉案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10日,蔡某某与市城东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29.9平方米)。2003年8月4日,因小学及周边地块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市房管局向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作出拆许字(200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某中城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3.08.07至2003.09.05,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11月28日,市房管局作出《公告》,公告其核发的拆许字(2003)第047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不再延期。
2018年4月26日,蔡某某以市某区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市房管局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裁决请求:1 . 认定2009年5月,被申请人对蔡某某合法承租的涉案房屋擅自强拆,且至今不予赔偿的行为违法;2 .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蔡某某由此所造成的房屋及财产等直接经济损失给予全面赔偿。2018年5月7日,市房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许可期限于2014年11月28日不再延期、拆迁许可期限已过以及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不符合申请行政裁决的条件为由,决定对蔡某某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蔡某某不服,向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住建厅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市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原告蔡某某的行政裁决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