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律师:
论文关键词]人身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民法保护[论文摘要]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但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有待完善,本文就从民法的视角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做一论述,对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的体系化进行探讨。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人格权是指以民事主体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固有民事权利,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与日俱增,探讨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完善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建设,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随着经济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环境污染,工业事故给人们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高新科技的应用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成为可能,人身侵权行为出现新的形式;个人的逐利心态和功利主义,使人身权受到更大的威胁,如追逐名人,造成其人身伤亡。人变得越来越脆弱了。这一切都呼唤着法律对人身权给予全面周到的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7】这一定义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法律规定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第二层是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宪法保护、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民法保护。作为私法的民法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职责和作用。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对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与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体现新中国民法对人身权的重视,创立了当代民事立法的新体例。《民法通则》以八个条文规定了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同时在"知识产权"一节中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此外,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中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出宣示性规定。因此,我国已建立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身权一般民法保护的体系。但是《民法通则》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如人格权与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缺乏对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的规定,对于各种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8】应当看到《民法通则》作为一部粗线条的,作为民法的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不应对它太过苛求,希望将来在正式制定民法典的时候能够避免上述缺陷和不足。人身权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的自由度。它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权是指公民在合法范围内所享有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自由,它与财产权相对应,虽然不具有财产内容,却能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广义的人身权则是一个囊括涉及公民个人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且带有人身性质的诸法律权利的集合概念。从我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来看,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侵权行为构成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民法确认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只有基于民法的这一基本认识,才能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进行全面的民法保护,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成文法国家民法典除在总则部分对人身权作出一般规定外,基本上是在债法的侵权行为法中规定具体人身权及其保护方法;不成文国家则专设侵权行为法部门,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侵权行为这一概念直接源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了侵权行为这一概念,并为后世主要国家民事立法所沿用。而对于侵权行为的概念如何进行界定,无论国内国外,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见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我们可将侵权行为定义如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并造成了损害的行为,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2)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3)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造成民事主体权利的损害,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罗马法开创了将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认作侵权行为的先例。罗马法的私犯,就是侵权行为。私犯实际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财产的私犯,另一类就是对人身权的侵害的私犯,称之为"对人私犯",并对侵害人身权的私犯违法行为,以侵权行为制裁。在《法国民法典》中,虽未明确规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但在规定侵权行为原则时,将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包括在内。《德国民法典》在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将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以及贞操等人身权,列为最重要的侵权行为,置于财产权侵权行为之前,表明了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变化。可以说,将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违法行为,认作侵权行为,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我国《民法通则》亦认侵害人身权为侵权行为,并在第119条和120条,作出明文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其在法律特征上与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有很多相同之处,如都是违法行为,都是有过错的行为,都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在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上,两者存在差别,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即人格权和身份权,因而它具有如下特点:(1)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财产损失或者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而是表现为人体伤害和人格利益损害。(2)侵权行为的后果难以用金钱计算损失,一般通过其他标准计算金钱损失。(3)侵权行为在权利主体消失后,亦能有条件的构成。如公民死亡后,其某些人格利益仍受保护。我国各地人民法院每年办理的有关侵害人身权的案子有很多。下面是有关侵害学生人身权的一个案例:未成年学生小静诉北京市21世纪实验学校侵犯人身权一案今天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校因接受家长委托后未能妥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教师又侵犯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而被终审法院判处向小静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和退还小静及其家长经济损失、学杂费等12885元。对于未成年学生小静与其所在北京市21世纪实验学校间的人身权及教育管理纠纷,本报曾于2001年五六月间进行连续报道,后又对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的情况予以追踪报道,引起了广大读者对加强和规范民办学校管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一系列问题的热切关注。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并无不当,小静出走属于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离校的行为,学校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判决驳回了小静及其家长的一切诉讼请求。接受小静及其家长上诉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及责任,特别是北京市21世纪实验学校这种封闭式管理的学校,在学生家长将未成年的孩子送往学校就读期间,学校即与家长之间建立了对孩子的委托教育、管理职责的关系。正因为该校不积极履行义务,构成了对委托人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小静班主任刘某在行使职务行为时,未征得小静监护人的同意且未经法定程序即拆开小静的信件,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构成了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责任。小静及其家长要求学校赔礼道歉,及返还剩余学费并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其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此,作了上述判决。法律特别提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此案例中老师对学生隐私权及其他人身方面的权益产生侵害,应依法受到处分。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对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损害赔偿方法,已经形成了完备而系统的制度。它包括:(1)对人身伤害的财产赔偿制度,一般又称为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财产赔偿。(2)对侵害精神性人身权的人格利益损害赔偿,一般又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01年2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问题作出了回答,这是我国在人身权保护方面的重要立法之一。而这里的赔偿也一般包括具有财产因素的人格利益和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3)对侵害人身权的慰抚金赔偿。这是指对侵害人身权利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藉以平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感情伤害等。而且在国际上,这种慰抚金赔偿的适用,有日渐扩大范围的趋势。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方法,还包括其他方式,如《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这些都是非财产性的保护方法,通过这些方法,可以使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最大恢复。本文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一个复合体,特指随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机体相伴始终、紧密相联的非财产利益(这是就静止状态的法律调整对象而言,在一定条件作用下非财产利益可以物化为财产利益)。我们可把这种非财产利益简称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人身权的客体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关系之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为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个层次,其利益都通过各自对应的人身权项得以体现和获得法律存在。同时,我们还必须明白,人身权的客体与财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财产权的客体是法律对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享有的法定利益,这些法定利益在现实生活~本文由.方案范-文库'为您;搜}集整-理#中,直接表现为商品,可以任意分割、消费或有偿转让。而人身权的客体并不是商品,虽然在法律技术的作用下,有时可以采取类似于商品的价值的形式来表现,但是,就其本质而言,是不能分的。民法一方面通过一般性规定保护人身权,另一方面在民法特别法-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人身权应负的民事责任,发挥其保护作用。笔者以为侵权行为法对人身权的保护在法律保护手段当中应居于主要地位。因为"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重要的是使受到侵害的权利能够得到恢复,而这正是民事责任的职能,因此,对于人身权利的民法保护手段,具有其他法律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效益。"【9】从国外立法例来看,都肯定一般人格权的存在。《瑞士民法典》率先承认一般人格权概念,单设"人格权保护"一专题,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11】德国民法虽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但联邦法院与宪法法院协力以宪法为依据创设了一般人格权。【12】日本在战后制定的《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施之法律》第一条明确规定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1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十八条仿照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所谓身体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身体自由支配及保护身体完整的权利。【16】所谓自由权,是指公民的思想、行动不受非法限制的权利。【17】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支配自身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有领域的权利。【18】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它们与名誉权是有所不同的,并且侵害这些人格权,并不一定会产生损害名誉的结果。现实表明,对这些具体人格权作一规定是必要的。尽管法院将其统一归入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在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不承认"法官造法"的情况下,这毕竟是权宜之计。并且侵害人身权,以法律规定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因此,问题最后解决还要依靠立法。注释:参考文献:[7][16]彭万林主编:高等政法院规划教材《民法学》第179-20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8]杨立新:《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9]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26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0][11]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第三册,第70-71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第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3]林纪东:《战后日本法律》第80-81页,台湾正中书局1968年版,转引自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三册,第70-71页。[17]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8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8]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新论》第478页,吉林人民出版社。。
如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拨打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 110 148或咨无锡知识产权律师(资深):黄洪涛律师
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法帮网微信公众号
相关阅读:
哪些行为属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贵州律师: 1、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2、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3、变相利用相同或……[更多]
我国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成果
贵州律师: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2014年4月22日介绍中国知识产权发展主要情况时表示,2013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5.9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5.3万名,涉案价值406亿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今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知识产……[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