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审理,发表代理词如下:
1、X市江城XX彩印厂(以下简称“XX彩印厂”)第一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90000元。
由于第一被告开办的XX彩印厂资金周转困难,XX彩印厂及第一被告于20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正),月利率1.6%,壹年到期还清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据等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款,第一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
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达成财产转让协议,把XX彩印厂的全部运作设备及配套设施转让给第二被告,但没有借款的相关证据。
第一被告张XX与第二被告陶XX于2002年10月12日达成财产转让协议,把XX彩印厂的全部运作设备及配套设施,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在与第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陶XX欠乙方张XX9万元,作为乙方入股。同时协议约定,本协议执行后,甲方陶XX继续承办的彩印厂赠送30%股份给乙方张XX。协议签订后,张XX从2002年11月15日起,将X市江城XX彩印厂的全部运作设备及配套设施陆续移交给陶XX,对此被二告的代理人也予以确认。第一、二被告转让财产据说是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61万元,但两被告没有担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的存在。根据第一、二被告达成的财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当月还借款6万元给第一被告采购材料,第一被告在转让财产当月若用6万元采购材料是不可能在当月12日就倒闭的,再有在设备清单上没有对价值6万的材料作任何处分,这显然是有违常理的。
3、第一、二被告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由于,第一、二被告就XX彩印厂的全部运作设备及配套设施达成的转让协议,所以XX彩印厂实际上已经破产。按照法律规定XX彩印厂应进行破产清算,应通知所有债权人,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并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顾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第一被告的全部清偿;第一被告在明知有其它债务的情况下把XX彩印厂的全部设备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一、二被告通过协议的形式以明显低价转让机械设备,很显然第一、二被告之间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第三人即原告的债权,使得原告的债权落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将从第一被告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第一被告,然后作为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清偿。
4、退一步来说,即使第一、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第二被告也没有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03年3月10日,陶XX根据上述协议所得的设备作为出资与苏XX共同成立了X市恒晶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根据X市恒晶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在X市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证明》中均有张XX的签名,但到公司正式成立时,该公司的股东只有陶XX和苏XX两人,两人各占50%的股份。陶XX既没有按协议约定把欠乙方张XX的9万元转为股份,也没有按协议约定把30%的股份赠送给张XX。陶XX的行为违反了他与张XX之间达成的协议,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于2003年3月10日把欠张XX的9万元及30%股份所价值的款项偿还给张XX。也就是说从2003年3月10日张XX对陶XX享有到期债权。
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说第二被告已于2003年初在江城法院执行庭,代张XX向债权人还了约九万元,但提供不出任何有关债权人收款的单据,也不能说出具体是哪个案件、当事人是谁。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说第二被告没有向第一被告支付过现金,但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出示的第二份证据“收据”的内容是“兹收到陶XX与我约定的协议书抵扣款,共款人民币玖万元,显然第二被告的代理人的说法与收据之间是相矛盾的,而且证据是在起诉后开庭时才提供的,不排除第一、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已代第一被告偿还款项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若提供不出有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30%股权的问题,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说第一、二被告之间是一种单纯的赠与关系,是实践性行为,要没有实际交付前是不生效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由于张XX转让给陶XX的全部机器设备是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例如;苏XX用作出资的“景德镇产自动四开单色胶印机,按评估机构于2003年2月21评估时的价值为167900元,但按XX彩印厂机械设备清单上,第一、二被告确认的价值仅为10万元,相差67900元)陶XX才把30%股权转让给张XX,他们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一种的单纯的赠与关系。第一、二被告之间赠与行为是以财产转让为条件的,是一种诺成性行为,只要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生效,第一被告在完全履行其义务后,第二被告必须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
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说:“第一、二被告于2003年1月9日达成变更补充协议书(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30%股权的转让不再执行”,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放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债务人的行为。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消第一、二被告之间达成的,旨在转移财产,侵害原告合法债权的变更、补充协议,确认该协议无效。
终上所述,第一、二被告,先是在没有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通过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一夜之间将全部财产转移走,在原告找到有关财产线索起诉后,又通过变更、补充协议的形式放弃债权。很显然第一、二被告通过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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