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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之所以选择物的担保,其目的就在于克服人的担保的局限性,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使其债权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如果破产程序限制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则无疑否定了担保法确立担保物权的宗旨,担保物权也就失去了它原本应有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担保法的规定与破产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冲突发生的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本身的性质使然,二是破产立法价值嬗变的结果。
就破产程序本身的性质而言,虽然理论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已成共识。作为概括执行程序,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必须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用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债务人企业一经破产清算,其主体资格将会消灭。因此,民法上的许多权利一遇上破产程序,权利的原有状态就不得不发生改变。尽管维持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既存权利范围,符合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想,但在破产程序中未必现实可行。
这是因为,破产程序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在债务人尚未破产的情况下是不会显现出来的,更谈不上发生权利的冲突问题。比如债权的清偿与工人工资的支付及税款的缴纳之间,在债务人企业未破产时其各自的支取规则是既定的并且是相安无事的,惟有在债务人企业破产之时,这些权利才会一齐涌现出来进而发生支取的先后顺序问题。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亦是如此,如债务人企业尚未破产,二者处理上不会发生冲突,不会发生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而债务人企业一旦走向破产,二者的冲突随即显现出来,这就需要破产法在对有限财产的执行方面,于众多的不同债权人之间作出合理的抉择。抉择的结果是:为确保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有必要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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