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被告张某和原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刘某收取了张某所送过大礼38800元、上轿礼10000元及“三金”等,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
2016年5月18日,刘某曾提起诉讼,要求和张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
原告诉称:要求和张某离婚,嫁妆归其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刘某应返还彩礼48800元及“三金”。
法院认为,刘某和张某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自双方外出打工以后,较少沟通和了解,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彼此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一直分居至今,无法进行和好。现刘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和张某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要求和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某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刘某婚前先后共收取张某彩礼款48800元及“三金”等,考虑到刘某与张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离婚后,刘某应酌情返还婚前收取张某的彩礼款,但返还的比例不宜过高,酌定返还彩礼款48800元的50%即24400元为宜。故张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金”属于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
(1)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2)刘某的嫁妆归刘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3)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2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