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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10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

2020年08月21日16:4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最高法院权威判例】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认定为土地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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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败诉原因是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供土地的泰恒公司只收取固定收益,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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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收益,既不存在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的约定,也不存在承担该项目开发经营风险的约定,故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07年,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泰恒公司”)与东营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康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泰恒公司提供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瑞康公司负责投资;泰恒公司合作开发所得收益包干价为800万元整。

 

二、泰恒公司向东营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瑞康公司支付合作收益。东营市中院认定双方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瑞康公司向泰恒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475万元。

 

三、瑞康公司不服东营市中院判决,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认为东营市中院认定涉案协议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判决瑞康公司向泰恒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428万元。

 

四、瑞康公司不服山东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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