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关于房屋即存在买卖(买卖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同时又存在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抗抵押权人的执行,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最高院存在截然不同的判例。现《九民会议纪要》对符合条件的消费者购房人权利优于抵押权的问题予以了明确,部分人认为除此之外的其他买受人权益与抵押人权益优劣没有在被明确之列,进而得出纪要认为其他情形的在先善意买受人不能对抗在后抵押权人的结论,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中无过错的实体权利人应当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予以尊重,符合条件的善意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理应优于在后设立的抵押权,这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存在架空任何制度设计的情形。在此笔者梳理最高院的两则典型判例予以说明。
裁判概述:
房产开放商将已经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屋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也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但随后在买受人不知情情况下房产开发商将该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从而导致该房屋未能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及房屋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可阻却案外抵押权人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