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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未偿还借款,抵债的房产还要不要还?

2020年08月26日17:1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程某甲于1996年合法取得村集体土地一处并建有五间正房及猪圈等地上物。1998年7月至12月,程某甲因从事贩卖生猪生意,需要大量的资金,曾三次向第三人程某文(系同村村民)借款27万余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同时由其村的时任书记程某振、主任程某田提供担保。程某甲承诺,如不能返还借款,就用其养殖场及房屋抵账。故程某甲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及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交给时任村书记的程某振保管。2000年,程某甲去世,借款未能偿还。故程某振将二证交给第三人程某文,程某文将三张借条交给程某振。程某文、程某振及程某田商定,如果程某甲的妻子、女儿能将借款还清,则归还二证,如不能清偿,则程某甲的房屋及猪圈等地上附着物全部归程某文所有。

程某甲去世后,其妻孟某于同年11月份带原告程某艳改嫁他处。
2007年秋,程某文将涉案房屋及院落转让给被告程某强之父程某和。2008年春,程某和在该土地上新建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现房屋实际为被告程某强占有、使用。
2019年秋,原告孟某及其女程某艳以程某强为被告,程某文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占并返还土地及房屋,拆除院内的非法建筑物。
原告方认为,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应该停止侵占并返还土地及房屋。理由是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程某甲已经去世,其妻孟某、其女程某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财产系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实际占有不动产、持有权属证书而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权属变动效力。程某文虽主张该房屋已在村集体进行确权登记时登记在他名下,但是,房管局的相关档案中并未变更产权登记。故被告程某强占有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无法律依据,理应停止侵占、返还涉案财产,清除地上附着物。
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程某甲向程某文借款属实,三张借条及程某甲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程某甲保管的行为可以证实。程某甲死亡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告孟某及程某艳未能偿还借款,应根据以房抵债的约定,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现涉案房屋在本村房产确权登记时已变更为程某文,故程某文占有、使用该涉案标的物合法有据。程某文将涉案房屋转卖给程某强之父程某和占有、使用并不违法。故原告孟某、程某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财产侵权问题,所谓财产侵权是指侵权人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占有、损害他人的合法财产。程某甲向程某文借款,并约定在借款不能清偿时,用房产抵账。本案涉及以房抵债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债务不能履行时,才会发生以房抵债的法律行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程某甲去世,借款未能清偿,作为其继承人的孟某及程某艳亦未偿还借款,以房抵债的条件达成,故权利人有权按照借款时双方的约定,要求实现以房抵债。本案所涉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本案所涉土地及房产在确权登记时,已确权至第三人程某文的名下,程某文有权占有、使用该土地及房产。后程某文将该房产转让给本村村民即被告程某强之父程某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院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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