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两起大学生向社会人员借高利贷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两起案件的被告为同一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条内容高度一致,案件的特殊性立刻引起了法官的注意,经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林某合伙经营校园贷业务,被告汪某系在校大学生。汪某曾向刘某和林某借款,因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刘某、林某与汪某结算下巨额利息,并要求汪某出具了两张借条及收据,后汪某未按时偿还借条所载款项,刘某与林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但原告仍应就借款的实际支付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于2018年10月21日晚在南昌县莲塘镇向被告支付现金45000元,但被告提供保险单缴纳凭证、消费记录等证据证明2018年10月21日当天其一直在外市,并不在南昌县莲塘镇。在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无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发生借贷的事实,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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