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通过对外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近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首次认定职业放贷人的高利贷合同无效。
2015年1月14日,李某向郁某借款15万元,并向郁某出具借条1份。郁某当天让宋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某14.4万元,后李某将该借款转给侯某使用。李某、侯某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给宋某。到期后郁某多次催要,李某、侯某未偿还借款。郁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侯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侯某偿还郁某借款1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款止)。李某不服,向亳州中院提起上诉。
亳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此案借条虽然载明出借人系郁某,郁某确认系其与宋某共同出借,该款亦是从宋某账户汇出,利息亦是汇入宋某账户,故应确认宋某为实际出借人。符合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特征。从借条形式看,系格式借条,与郁某举证的宋某向外出借借款的其他借条格式一致,符合借条为统一格式的特征。此案借条载明的本金为15万元,实际转款14.4万元,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同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侯某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符合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特征。法院查明,宋某或郁某作为原告,2017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件,2018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4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2件,2019年至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件。综上,出借人郁某、宋某通过对外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此案民间借贷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借款人仍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6%年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因截至2018年2月15日,侯某已经支付利息17.4万元,按照郁某实际出借的本金14.4万元,至该日按照6%计算的利息为27072元,故侯某实际偿还的金额已经超过应当偿还的本息合计17.1072万元。终审判决李某、侯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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