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律师:
(一)立法上的滞后导致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难以全覆盖。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权利义务规定的过于原则抽象,致使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实际中难以操作。比如,法律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如何实行检察监督却没有明确;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作了原则性规定,对检察机关能否提前介入,能否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进入法庭以及如何纠正庭审违法活动都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才可提起抗诉,而对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则无从监督;对执行和庭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缺乏行之有效的干预手段,监督内容狭窄、手段单一。
(二)程序上欠缺具体、统一的操作规范。如上所述,在庞大、复杂的行政诉讼之中,仅仅依靠简单的单一的监督方式,绝对不够。必须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以减少矛盾上交的程度。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都未作规定,在实际中无法操作。再者,行政抗诉案件再审中,再审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久拖不审的现象较为普遍。其次,再审审级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但对由哪一级法院再审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的再审权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没有再审此类案件的权力。
(三)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限定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判决、裁定,只能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显然产生了很大的掣肘。根据《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包括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等多种手段;而抗诉权还包括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但本条规定却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方式限定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这给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带来了很大的阻力,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排除了基层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事实上,基层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更了解情况,而且它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最直接,调查取证也更方便。但由于基层检察机关不具备监督权,只能建议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这不仅不利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无形中也加大了监督活动的成本。
(四)检察机关自身的原因。虽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诉讼进行监督的权利,但由于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职务犯罪侦查等方面,“重打击、轻监督”的司法理念成为检察业务建设的主流,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职能得不到全面履行。在检察实践中,由于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抗诉缺乏相应的具体操作规范,检察机关办理行政抗诉案件大多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往往忽略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不同特点,对行政诉讼有监督民事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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