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律师:
二十四、自由裁量权案件可以调解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第二款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分析:
这是关于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不适用调解及其例外情形的规定。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要求人民法院不得采用调解的方法处理行政案件,不得将调解作为处理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和行政案件结案的方式。不过,不适用调解原则也存在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行政案件通过庭外和解、协商等纠纷化解方式处理,并采用撤诉方式结案,但有相当一部分庭外和解脱离社会监督,其协商过程、协商结果等均无从得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新《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案件调解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调解适用于两类案件:一类是行政赔偿、补偿案件,另一类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前一类案件涉及的是行政机关的经济权益,对经济权益的自由处分并不会影响行政机关职权的正常行使,主要包括行政赔偿、行政合同、行政补偿等。在后一类案件中,行政主体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内处分公权力,妥善解决纠纷。
二十五、明确不可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
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这在实践中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新《行政诉讼法》把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所谓适当是指行政行为合适、妥当,具有合理性。实践中,三类行政行为可以视为明显不当。一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显失公正,如同类违法行为程度、后果相似而处理结果明显不同,裁量尺度过严或过宽。二是明显违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三是为局部利益而影响全局工作的行政行为。
一般情形下,违法行政行为应该被撤销以恢复原状。但如果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却不宜或不能撤销,人民法院就只能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撤销判决否定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确认违法判决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却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新《行政诉讼法》分别对违法但不可撤销和不需撤销而确认违法作出了详细规定。比较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两款规定可以看出,违法但不可撤销适用于行政行为不会对原告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或撤销不利于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种情形,主要考虑撤销行政行为的实际效果;不需要撤销而确认违法适用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告已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和判决履行没有意义3种情形,主要考虑行为的实际状态。
二十六、审限延长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分析:
这是关于行政案件审限的规定。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审限为6个月,二审审限为3个月。
二十七、无故不到庭、拒绝履行裁定将被公告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单列为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
这两条内容规定了对被告无故不到庭等违法情形及拒绝履行裁定的处理。这两条规定的内容不同,但新增部分有一个共同点,即对行政机关的不配合、不履行行为不仅追法律责任,还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增强法治意识,严格遵守司法程序,依法履行法院裁判,否则不仅面临被追责的法律后果,还会损害部门形象。(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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