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够成为适格被告
问
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在某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后黄某病亡,为理赔事宜,袁某以该保险公司的县级营销服务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营业执照)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关于本案谁是适格被告,合议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故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追加批准机关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及加盖合同印章的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因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批准机关,故其应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北京律师答
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第一,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的印章,但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之间,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二者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故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为适格被告,是正确的。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进行解释。本案原告实际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的保险业务,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保险合同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加盖的是总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的四级机构均参与了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因此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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