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
1999年3月,封某到省会找工作期间,租住袁某位于新华路61号的两间平房,双方签订了五年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房屋因气候原因遭到较大程度的破坏,封某对房屋进行了修缮。2003年9月,房屋被列入规划重建区,需要拆迁。袁某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费全部属于自己,封某则认为自己也应分得一部分,遂诉至法院。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袁某对拆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属于被拆迁人,应得到拆迁补偿安置费。封某对房屋进行过修缮,为保证房屋的经济价值做出过贡献,但其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其付出的经济代价,可向袁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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