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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有哪些规定?

2020年09月05日15:5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四川律师:

    新公司法对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有哪些规定?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建立职工与公司管理层的沟通渠道上有重大突破,实现职工的参与权利加强对公司决策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制约。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约束力的范围(第十一条),对防范公司董事长凌驾于各董事之上、滥用职权也有新规定(第十三条),还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这些,不仅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为职工及其代表通过职代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治理途径实现参与权利创造了更好的条件。

    所有公司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通过工会、职代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定民主程序。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把原来规定的公司研究决定经营重大事项和重要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修改为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是一项重要的修改,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安排,使“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有了“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程序设置和保障。即公司在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重要规章制度时,也就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在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重要规章制度时,必须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还必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就是说,任何公司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需要执行法定的民主程序——听取工会的意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不仅如此,由于有了这个“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就有了新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是,“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那么,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后,依据《公司法》的“第十八条第三款”,企业民主管理的范围,就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扩大到所有类型的公司。这是我国企业民主管理、公司民主管理在立法上的重大突破。综上所述,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所有公司都要实行民主管理;尽管,依照法律不同类型公司实行民主管理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其基本途径和方式都是通过工会、职代会或者其他形式,则是相同的。

    职工监事有法定最低限额,通过确定民主形式产生,监督职权有新的增加。在涉及职工监事方面,也有重要修改。原来规定监事会中要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明确为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了职工代表的法定最低限额。同时,还把原来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为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由于公司设立监事会为原则,不设立监事会为例外,而通常公司职工监事的产生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就在事实上使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成为公司的普遍的职工参与形式。这也使我们前述“我国企业民主管理、公司民主管理在立法上的重大突破”,有了又一个依据,而且增加了新的内容。不仅如此,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的职权有了新的增加。“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适用所有类型的公司。“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适用除国有独资公司的所有类型的公司。职工监事,应当与监事会一起履行好这些职权。

    职工董事的设置范围可以扩大,通过确定民主形式产生,董事会“一人一票”集体决策。在涉及职工董事方面,也有重要修改。原来只规定“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这次增加,“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第四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第一百零九条)。而且,还把原来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虽然,这些扩大职工董事设置的新规定属于任意法规范。但是,对推动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防止企业资产流失、调动职工积极性、实现职工参与权等会有引导和促进作用。这也可以称之为,我国企业民主管理、公司民主管理在立法上的又一个重要突破。此外,增加了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定,明确实行一人一票(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这表明,董事会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公司机构,不是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个人负责的机构。职工董事的参与,有利于集体行使职权,也应该维护集体行使职权。而且,董事会会议审议表决事项的时候,往往实行一事一议的方式。每一董事只享有一票平等的表决权,有利于不同事项的分类表决。特别是在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表决时,有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可以增加非资本比例,决策和管理人员报酬信息应当披露。《公司法》修订,还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规定的内容。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体现了资本的本质。然而,除了资本因素之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往往具有相互信赖的原因,而且本次《公司法》修订增加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只以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可能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之间的合作。因此,增加“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新规定。即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的表决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并按此规定执行。这也为能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反映公司职工的意愿和要求,从而促进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提供了新的途径和方式。此外,《公司法》修订还涉及了社会和职工关注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问题。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这是指向证券市场进行的社会信息披露,同时也是向公司内部职工的参与信息披露。

    公司解散的清算涉及劳动债权,职工代表应当参与。修订后的《公司法》,实际上还涉及到公司解散清算中的职工参与。第一百八十四条增加了这样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其中,涉及到两类清算人,即法定清算人和选任清算人。因为,公司解散既关系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劳动债权人的利益。在确定选任清算人时,由于《公司法》没有限定,实际实施时应该考虑劳动债权人——职工代表的参与。其实,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都规定“顺序清偿”的原则,“先债权后股权”、“人权优先于物权”,保障职工劳动债权的受偿是有依据的。但是,在清算的参与环节考虑职工代表仍然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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