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律师:
xxxx年xx月xx银行作为贷款人,xx煤矿作为借款人,xx厂作为抵押人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公证赋予了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的效力。xxxx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于2006年7月1日废止的《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2005年10月14日)规定:“债权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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