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一方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的如何认定?
问
2015 年 2 月,牛某与小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牛某借给小陈 30 万元,期限为 6 个月,小陈以自有的奥迪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小陈未能偿还牛某上述借款,牛某向小陈追要。小陈说自己是深圳某公司北京办公室职员,借款系公司行为,用来抵押的奥迪车也是公司所有,只是因为自己摇上车牌号登记在了自己名下,所以公司就让自己代办借款抵押手续,借款已全部打入了公司账户。小陈还拿出了公司的相关声明。牛某向街道调委会咨询,这笔借款到底应该由谁偿还?
北京律师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此纠纷中,委托关系中的第三人牛某不认可小陈受托借款事实,明确表示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时不知借款人小陈与深圳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小陈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牛某系明知,故双方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深圳某公司与牛某。受托人小陈向第三人牛某披露了委托人深圳某公司,第三人牛某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小陈或者委托人深圳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牛某坚持要求小陈还款,即表明其选择向受托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还款责任仍然是由小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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