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律师:
一、行政诉讼的立法与执行的突出问题是受案范围过窄,民告官的范围有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既有行政诉讼的立法问题,也有行政诉讼立法的理解与执行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受案范围的立法体例,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三种。概括式是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受案范围作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列举式又分为肯定的列举和否定的列举两种,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逐一列举,一目了然。混合式是将上述两种方式混合使用,发挥两种方式的长处,避其短处,互相弥补。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明显属于混合式。
行诉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首先以概括式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界线:即凡是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可诉。行诉法接着在第十一条用两款以列举式和概括式混用的方式,列举了八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和除此之外的其它行政案件。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的八种案件,有七种是肯定列举式的,第八种就是概括式的。其它行政案件是在该条第二款以概括式方式加以规定的。
就侵犯财产权、人身权案件而言,包括七种明确列举的,但并非仅限于这七种,凡是侵犯财产权、人身权案件没有列举的,都以概括式的方式规定在行诉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顶。换言之,凡是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的案件,如果不在七种肯定列举之列,都可依据行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8项起诉。
上述认识,不仅有行政诉讼法概括式、肯定列举式的明确立法规定,还有在第十二条的否定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只不受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奖惩任免等决定及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四种行政行为。
海南文昌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诉文昌市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诉前184次找文昌市政府,请求其解决清澜渔港二期工程的供电、排污问题,文昌市人大也专门行监督文昌市政府解决上述问题,在久拖未果的情况下,泰源公司将文昌市政府起诉至海南中级法院。海南中级法院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泰源公司的起诉。泰源公司法人代表范会兴是文昌籍在云南长期从事二氧化碳业务的民营企业家,当年拆巨资投入家么的清澜渔港二期工程,也是受当地政府及父母官的大力、热情邀请。他在清澜渔港投资的水产吕综合加工基地,总投资3200万元,一期已投入1200万元,准备投产时,清澜渔港却没有工业用电,也没有排污渠道和设施,导致投资不能投产。找政府不解决问题,打官司又被拒之门外,泰源公司法人代表范会兴欲哭无泪。他眼睁睁地看着新安装的机器设备一天天风吹雨淋,在锈蚀,无奈之中,在没有听到一声马达轰鸣的情况下,他被迫折卖了机器,遣散了工人,这个烂摊子到现在还不知如何收场。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泰源公司举证了农业部关于国家出资扩建清澜渔港二期工程的文件,也举证了海南省水产局与文昌市政府签订的扩建清澜渔港二期工程的行政合同,里边清楚无误地约定由被告文昌市政府负责渔港陆域部分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回填造地及港区街道,水电安装和港区排水管道等配套工程。”此案还是被两级法院驳回。
二、对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权也做了不必要的限制。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上述司法解释,将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人,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扩大到利害关系人,扩大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无疑是一种进步,虽然在行政诉讼法尚无此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尚值得探讨。但人民法院在确定利害关系的时候,往往做出了限制性认定。这一点,在大连中联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桂林狮子岩欢乐世界有限公司行政诉讼一案中表现得最为突出。鸿凯公司欠中联油公司2160万元投资款,唯一财产是投资在桂林市的100亩公园土地。鸿凯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向桂林市国土局申请注销100亩土地使用权证,并颁发至桂林狮子岩公司名下。当时大连中联油公司正在起诉大连鸿凯公司投资款纠纷一案,发现鸿凯公司转移财产的行为之后,便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鸿凯公司狮子岩公司之间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桂林国土局、桂林市政府撤销鸿凯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并为狮子岩公司颂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中联油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中联油公司的起诉。理由是,两被告并未将中联油的土地使用变更为狮子岩公司,不构成对中联油公司权利的侵犯。中联油公司认为,如果直接将自己的财产直接变更为他人,自己就不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而是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身份起诉了,正是因将债务人的鸿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变更在狮子岩公司名下,导致自己的2000万元的巨额债务依法不能受偿。自己与行政机关的这种“撤销”、“变更”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以第三人身份起诉。
三、行政赔偿的条件过于苛刻,赔偿的范围较窄,赔偿额过少。
饶海荣诉儋州市公安局一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判决儋州市公安局一分局,赔偿其干警及巡逻队员王开杰、唐晋豪、何汉琼以执行公务的名义非法侵害原告饶海荣人身权致原告伤残一案医疗费6927元,残疾人赔偿金60408元,抚养费12600元,合计79935元。驳回了原告饶海荣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及赔偿其经营的橡胶林损失的请求残疾人赔偿金也是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于未成年人抚养费,则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100元支付的。行政赔偿的项目、标准都明显偏少、偏低,根本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物质与精神损失。
在行政赔偿程序上,首先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为前提,而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在实践中有相当的难度,直接加巨了行政赔偿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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