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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的租赁合同纠纷

2020年09月08日13:4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宁夏律师:  

    租赁合同中附有承租人雇请出租人操作手的约定,这种混合合同如何适用合同法,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和保管义务的承担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值得研究。本案为这种研究提供了一个实例。

    原审原告刘xx诉称:十二局三公司下属成都工程指挥部因甘孜工地需要租赁压路机,2003年4月19日十二局三公司通过银行向刘光学支付19000元后,4月23日双方正式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月18000元,付款方式出车前先付一个月租金,每月期满前5天支付当期租金,机械进出场地运输费及路途中生活费用1000元由十二局三公司负责,十二局三公司同时负责租赁期间的机械安全及每月补助操作手1000元费用,从压路机到达工地起,机械手必须服从十二局三公司的领导和安排。协议签订当天,压路机即出发,第二天抵达工地,抵达后工地负责人告诉机械手工地因与当地藏民有经济纠纷停工,直到2003年5月6日矛盾暂时缓解后才被通知开工。2003年8月24日压路机正在做最后清场工作时,被当地藏民误认为压路机是十二局三公司的财产被强行扣押至今。诉讼请求:1、判令十二局三公司返还租赁物,如果不能返还赔偿经济损失29.8万元及保险费5222元;2、判令十二局三公司支付56023元以及从2003年7月15日起至今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局三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十二局三公司答辩称:与刘光学签订租赁协议是事实,但协议签订后,刘光学并未将压路机交付给答辩人,而是由刘光学指派的操作手自驾压路机到达工地进行工作。工作完成后,答辩人与操作手于2003年7月24日对工作时间进行了确认:从2003年5月6日工作,到7月15日结束,共工作716.5小时,天数是65天,也就是说,截至2003年7月15日,刘光学的操作手就完成了在答辩人处的工作。答辩人只能对租赁期内的租金承担责任,答辩人已向刘光学支付租金29000元和运费10000元,目前只欠刘光学各项费用共计35074元。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刘光学与十二局三公司的理新路G合同段项目部先口头约定了租赁压路机事宜,4月19日,十二局三公司将租赁费18000元和压路机驾驶员路途中的路费、生活费1000元交给刘光学。4月23日,双方签订了《压路机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刘光学将YZ218吨型压路机一台租赁给十二局三公司到甘孜工地使用,租赁时间三个月,从2003年4月23日至2003年7月17日,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如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租金18000元,十二局三公司负责所租机械操作手的吃、住、人身安全及机械安全,每月补助机械操作手1000元费用;压路机进出场地的运输费及路途中生活、住宿费1000元由十二局三公司负责,操作手(压路机驾驶员)协助办理租金收回,操作手必须服从十二局三公司的领导和安排;每月工作小时应不超过230小时,如超过230小时,以每天8小时计算,其费用另行计算。协议签订后,十二局三公司于4月24日将运费10000元支付给刘光学,并打有收条“收到运压路机从成都到新龙运费10000元正”。4月26日十二局三公司又将10000元租金支付给刘光学,并签收。4月24日压路机运到新龙工地G合同段,随机配备了驾驶员淡水,开始对G段路面压路施工。6月27日十二局三公司与新龙县养路段协商,双方互换压路机进行施工,在此期间租金各支付各的。淡水随机,从6月27日至7月15日的租金由十二局三公司支付给淡水,从7月16日至8月21日的租金由新龙养路段支付给淡水。7月24日,双方对工作天数及工作小时进行了统计,确认“从2003年5月6日至7月15日工作天数65天,工作小时716.5小时”。8月24日,淡水在新龙县养路段施工完后,联系好车辆准备将压路机运回成都时,压路机被当地藏族人扣押。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机械进出场地的运费共计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压路机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由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

    2、证明一张,以证明实际工作小时;

    3、收条三张,以证明刘光学已收到的租金及运费共计39000元;

    4、对证人淡水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03年7月15日终止,7月16日到8月21日压路机实际是在为新龙养路段工作以及压路机被扣经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在三个月内履行完毕?租赁物的交付时间以及租赁物的风险承担。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即协议的第二条“2003年4月23日至2003年7月17日”,合同第六条“租赁时间为三个月,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如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租赁期限是三个月,而非不定期租赁;对超出时间的约定,结合协议第五条“每月工作小时不超过230小时,如超过,以每天8小时计算,其费用另行计算”之约定,应该是作为超出三个月而计算租赁费的依据。从对淡水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十二局三公司所负责施工的G合同段路面是7月15日完成的,从6月27日到7月15日的租赁费仍旧是十二局三公司支付给淡水,从7月16日到8月21日,淡水给新龙养路段工作,租赁费由新龙养路段支付,每月18000元,8月22日新龙养路段给淡水结账。2003年7月24日,十二局三公司与淡水对压路机的工作天数、工作小时进行了统计、确认,该证明虽然并无明确的终止合同字样,但结合租赁协议及淡水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该证明是对三个月工作天数和小时的具体统计。而非对一个阶段工作的统计。截止7月17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关于压路机的交付及风险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机械进出场地的运费有十二局三公司负责,可以看出十二局三公司只负责压路机往返运输的费用,并且十二局三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运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交付压路机的地点是在新龙工地G合同段,不是成都,及压路机于4月24日到达新龙工地G合同段为双方对租赁物实施了交付,在7月24日十二局三公司与淡水对压路机的工作天数、时间的确认,表明了双方对租赁物的使用时间、费用进行了确认,也表明十二局三公司对租赁物进行了交付,对此双方7月24日的证明及淡水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同时从十二局三公司在新龙养路段工作情况及新龙养路段将租金支付给刘光学的行为看出,虽然刘光学并未与新龙养路段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这也表明刘光学在新龙养路段以及后续的工作与十二局三公司无关联性,故在此期间的风险责任与十二局三公司无关。鉴于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刘光学与新龙养路段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且压路机的价值及保险又无证据支持,刘光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主张。刘光学关于要求十二局三公司支付56023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已支付了租金28000元,往返运费10000元,故十二局三公司还应支付刘光学租金26000元、驾驶员费用3000元、压路机返回运输费5000元;对于超出的工作小时,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对超出的26.5小时十二局三公司还应支付2073.91元租金,以上共计36073.91元。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光学要求十二局三公司返还租赁物,如果不能返还租赁物,应赔偿刘光学经济损失29.8万元及保险费5222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28073.91元、驾驶员费用3000元和返回的运费5000元,共计36073.91元,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光学要求被告支付从2003年7月15日起至今的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0元,实际支出费人民币1620元,共计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承担5120元,由被告承担1890元。

    一审宣判后,刘光学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是定期租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定期租赁变更为不定期租赁,所以不能以租赁期间届满认定当然终止租赁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24日的工时单证明和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双方终止合同并已返还交付了压路机”是错误的。工时单只是这个时期工作量的统计,既没有涉及此前和此后的工作量,也没有涉及结算费用和终止合同返还压路机。而且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由被上诉人每月都应结算一次支付租金,所以有个中间结算十分正常。一审法院在怀疑都没有排除和书证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丝毫必然性的情况下,居然用这个证据推定出“双方对租赁物的使用时间、费用进行了确认,也表示被告对租赁物进行了交付”的结论。这种推定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缺乏起码的经验常识。“询问笔录”不仅没有证据资格,而且里面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返还交付了压路机,以及上诉人与第三人新龙养路段形成了新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的事实租赁关系等事实。“询问笔录”被证人当庭推翻,该证据没有证据资格,其内容与“终止租赁关系,返还交付压路机以及上诉人与第三人新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的事实租赁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且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停工租金损失、实际工作租金、操作手生活费和返还运费等费用的判决金额错误,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8000元,每月工作小时不超过230小时,如此计算每小时的租金应是78元。2003年4月24日至5月5日期间因停工发生的租金损失是12天×8小时×78元/小时=7488元;2003年5月6日至2003年7月15日期间租金是实际工作716.5小时×78元/小时=55887元;操作手三个月生活费3000元;返回运费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7137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的租金29000元,还应付42375元。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终止合同关系和已返还租赁物”的抗辩主张,是定案的重要基本事实,举证必须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然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要么没有证据资格,要么就是与待证事实没有必然联系和不具备起码的证明力,对此,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证据,违反法律判案。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交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租赁期限是明确、确定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完成压路工作的实际时间是2003年7月15日,对“超出”的约定仅仅是一种例外,作为超出三个月计算租金的依据。在对上诉人操作手的“询问笔录”中也证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完工的实际时间是2003年7月15日,且“询问笔录”是合法取得,客观真实的。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压路机在租赁期限内仅仅有使用权,而没有保管的义务。压路机的钥匙从未交给被上诉人,压路机一直在操作手保管、掌握之中,未履行过交付义务。对压路机的往返运输是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仅是承担运输费。三、租赁期满后,压路机为新龙县养路段工作,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或操作手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压路机被扣押的侵权事实在上诉人与扣车者之间形成了另一法律关系,也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四、被上诉人只应对租赁期三个月的租金及生活费、运费承担责任。租金的计算为:(3个月×18000元/月)+超时租金[(716.5-230×3)/230]×18000,租金共计56074元;再加生活费3×1000元+往返运费15000元,共计74074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9000元,仅欠35074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03年4月上诉人刘光学与被上诉人十二局三公司的理新路G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约定了租赁压路机事宜,上诉人在4月19日收到被上诉人交来的压路机操作手途中路费、生活费1000元和租赁费18000元。双方又在4月23日签订了《压路机租赁协议》,约定了将上诉人的压路机租赁给被上诉人到甘孜工地使用,租赁时间:2003年4月23日至2003年7月17日,不满三月按三月计算,如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18000元/月;机械进出场地的运输费和路途中生活、住宿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双方口头约定机械进出场地运输费用为15000元;被上诉人负责所租机械操作手的吃、住、人身安全及机械安全,并补助机械操作手1000元/月;操作手协助办理租金收回,并必须服从被上诉人的领导和安排;每月工作小时应不超过230小时,如超过230小时,以每天8小时计算,其费用另行计算等内容。4月24日,上诉人按约到达新龙工地G合同段,压路机和操作手开始了压路施工。6月27日被上诉人与新龙县养路段协商,双方互换压路机进行施工,随后,上诉人的压路机和操作手被调往理新路A段施工至8月21日。

    另查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运费10000元、路费及生活费1000元、租金28000元;7月24日双方对2003年5月6日至7月15日的工作天数及工作小时进行过统计:天数65天、工作小时716.5小时;8月24日,压路机在准备运回成都时,被当地民工扣押至今。

    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与一审法院采用的证据一致。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关于该租赁合同是否从定期租赁变更为不定期租赁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将压路机调往新龙养路段施工时,并未与上诉人协商,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又明确约定操作手必须服从被上诉人的领导和安排,上诉人的操作手被要求换场到理新路A段施工,是必须执行的合同义务,其间具体为谁干活和由谁支付租金对操作手来讲并不重要,也没有拒绝的理由。上诉人的操作手在询问笔录中的“中铁十二局的路面是7月15日完成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6月27日至8月21日上诉人的压路机和操作手都在养路段的工地干活,他不可能对另一工地情况下结论。操作手在笔录中的其他回答,也只能说明他在某段时间找谁确认支付工钱的情况,且操作手只有“协助办理租金收回”的权利而无其他任何终止、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对于这点被上诉人是清楚的。2003年7月24日的证明说明对2003年5月6日至7月15日这个时期工作量的统计,且与合同约定期限7月17日并不相吻合,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应当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明确表示该租赁合同终止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在7月15日已经终止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该问题上的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应与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从7月17日起已经转为不定期租赁;关于租赁物是否存在交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并不否认对压路机的使用,可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是以交付租赁物为前提条件的,没有交付,就没有东西可使用,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因有上诉人的操作手的管理就不承认对压路机进行了交付的观点不能成立的。《压路机租赁协议》没有约定租赁物的交付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上诉人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是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关键,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租赁物均在成都,该合同的履行地点应确定在有交付义务一方所在地成都履行,且租赁协议约定机械进出场地的运输费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也就是说租赁物在成都交付后直到租赁物在成都返还以前,其对租赁物的保管责任均为被上诉人承担。压路机在新龙被当地民工扣押,是第三人原因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压路机或赔偿压路机损失的责任;关于租金计算的问题,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月工作小时应不超过230小时,...如超过230小时,以每天8小时计算,其费用另行计算”,限制工作小时是机械性能决定的,超时、超负荷运行直接影响机械寿命,被上诉人计算超出的工作小时是将65天工作的716.5小时用三个月来平摊,不符合约定的原意。上诉人对超出的工作小时的计算更接近合同原意,应予支持,因此,2003年4月24日至7月15日期间的费用应为:(12天×8小时×78元/小时)+(716.5小时×78元/小时)+操作手三个月生活费3000元=66375元。7月16日至8月24日的费用为:(40天×18000/30)+1000元生活费=2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375+25000=91375元,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租金28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63375元。另外,根据公平原则,压路机被扣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结合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压路机被扣后至上诉人到一审法院起诉的9月23日的租金,由被上诉人补偿15000元给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于2004年3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3)成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压路机或与该压路机同等价值的款项给刘光学。

    三、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光学的租赁费、驾驶员费用、运费以及补偿费共计783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实际支出费用1620元,共计人民币7010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保全费3040元,共计人民币8430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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