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律师:
原告:xx银行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一:a公司
地址:
电话: 申请人:宋x平,男,汉族,19xx年xx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xx0xx026110,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xx乡碾坊村xx组xx号。
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东路xx大厦2单元802,联系电话:135-0921-xxxx。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云xx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xx层(邮政编码:516003),联系电话:0752-285xx10、186-xxx-9956,电子邮箱:xx857582@qq.com。
申请事项:
申请人因与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上午签收中国邮政ems【邮件详情单号:ey862942108cn】,获知贵院已受理了原告程xx诉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川1725民初876号】,贵院有庆人民法庭定于2016年05月24日上午9:30开庭审理该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早在十几年前,就在广东省惠州市一带从事建筑劳务承包。2012年3月5日,申请人与他人合股,在惠州市惠城区设立了惠州市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且,程xx诉申请人争讼一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所述,无论是遵循经常居住地管辖原则,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则,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司法的公正,首先源于程序的公正,请贵院客观评价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纠正管辖错误行为,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渠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宋x平
2016年05月10日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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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元,截至2007年5月12日的利息共计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二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见证据一),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六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见证据二),双方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万元打入了被告一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致函被告二,请求其代被告一偿还借款,但被告二却拒绝偿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却未能清偿,被告二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公判。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银行
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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