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上一年度”如何确定?
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涉及“上一年度”的理解适用问题。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已作出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未明确“一审”的明确含义。因此,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案件发回重审后,此时的“上一年度”以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还是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对此各有不同认识,造成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标准不一。请问:应以哪种意见为准?
北京律师答
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理由如下:一、从司法解释精神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之所以明确规定赔偿时间计算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而非“侵权行为发生时”,本身就从制度设计上做出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倾向性选择。二、从期限利益角度看,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审判决并未生效,尚未进入实质履行义务阶段,客观上推迟了赔偿时间。赔偿责任人因此享受了期限利益,理应多赔偿一些;赔偿权利人因审理期限延长相关损失进一步扩大,相应的,理应获得更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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