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患者坠楼不担责?
问
刘伯伯忠抑郁症多年,近日在老伴儿的陪同下于周末到某医院就诊。由于周末心理科不接诊,刘伯伯老伴儿到二楼取药时,留刘伯伯一人在医院一楼门诊处歇息。刘伯伯后到医院二楼寻找厕所而进入天台,在天台坠楼,经医院抢救刘伯伯生还,但花掉医药费总计两万余元。刘伯伯老伴儿要求医院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遭到医院拒绝。医院方称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危急事件的处理义务。另外,三楼天台外围设有护栏,护栏高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如非有意攀爬、不可能发生坠楼情况。请问:在此种情况下医院是否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合肥 严启刚
北京律师答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实践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其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就无须承担责任。另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刘伯伯并未在医院进行抑郁症治疗,且不能仅依据患有抑郁症认定刘伯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据此要求医院承担超出其医疗责任范围之外的责任。因此,医院在此种情况下不承担赔偿刘伯伯医药费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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