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遗撒物致人损害,可以要求道路管理方承担赔偿责任吗?
问
2013年7月,北京市丰台区的刘刚强(化名)骑自行车行至某路段时,前轮与路面上凝固的水泥块相撞,致使刘刚强摔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用12000元。经查,该水泥块的实际遗撒人找不到,无法直接追究该遗撒人的侵权责任。该道路属于区级管理,管护单位为丰台区市政管理委,长辛店环卫所负责事发路段的保洁工作,且事发数日前,该环卫所已经知晓道路上有水泥块,但未及时予以清除。因此,刘刚强认为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和长辛店环卫所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他们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等损失,但两家单位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多次争论没有结果,最后找到调委会要求调解。请问,刘某能否要求道路的养护方及清洁维护方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律师答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作义理解,既包括实际行为人,包括公共道路的管理养护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本纠纷而言,刘刚强因骑车与路面上遗撒凝固的水泥块撞,导致受伤住院,对于其损失应当由遗撤人、道路相关管理人等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对方举证证明己方无过错。在道路遗撒后,无法找到实际遗撒人,因此无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而负责该路段清洁养护的长辛店环卫所虽如晓,但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清除,且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行人,对侵权事实存在过错。丰台区市政管理委作为该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对此负有管护责任,参照《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与环卫所是委托法律关系,其作为委托方应向刘刚强承担民事责任,环卫所作为受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路段的管理方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及长辛店环卫应当对刘刚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遗撒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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