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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生在公益性公园游玩溺亡,公园管理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09月09日16:08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初中生在公益性公园游玩溺亡,公园管理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7月的某一天,年仅15岁的初中生张大鹏(化名)在福建省龙岩市某县公益性公园内游玩时,不幸溺亡在人工湖中。张大鹏父母找到公园管理方该县园林管理所,认为园林管理所管理不善,对儿子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园林管理所赔偿儿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0万元。园林管理所则认为,他们已在公园人工湖危险地带安装了防护栏,并设置了诸如“水深危险、请勿靠近”、“水深危险、请勿攀爬”、“水深危险、请勿游泳”等警示标志,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对张大鹏的溺水死亡承担责任。双方各执一词,多次争论没有结果,最后找到调委会调解。请问,公园管理方是否应当为张大鹏的死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律师答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也明确指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纠纷而言,公益性公园不能因为其具有开放性和免费性,就可以免除责任,公益性公园的安全责任,仍然由公园的管理者承担。本纠纷的难点就在于,该公园管理方是否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换言之,公园管理方在园内设置安全护栏及警示标志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益性场所正是因为其公益性的特殊定位,其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营利性场所的要求,采用的是一般标准,即只要尽到一般的合理限度,为社会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即可。本纠纷中的公益性公园不存在自身设施和规划缺陷,且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管理注意义务,其对张大鹏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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