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含沙射影骂人,要承担责任吗?
问
李某和孙某是某公司同事,李某希望孙某介绍某女同学给自己认识,孙某以各种借口推脱。李某觉得很没有面子,便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上传了一些工作照,在配文中称S先生为业界的“衰人”,声称S先生以后做事要光明正大,不能采用丧尽天良的手段毁了别人成全了自己。有人在微信评论中问“S先生是否是孙某?”李某以“呵呵”表示默认。很快,有同事将此事告诉了孙某。孙某要求李某删除该内容,遭到拒绝。孙某很气愤,认为李某在微信朋友圈含沙射影骂人,损害了自己在同事朋友中的形象,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微信朋友圈含沙射影骂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北京律师答
有人认为,朋友圈是私人空间,在其中发布的信息只有传播到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以外,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传播,才构成名誉侵权。其实不然,公开传播是判断著作权是否侵权的标准,并不适用于对名誉权侵权的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可见,只要通过互联网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即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并不要求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对于普通人而言,侵害名誉权所导致的社会评价降低,其影响主要限于家庭成员、经常交往的朋友和同事等所构成的“熟人社会”,即使通过转发功能可能传播至不特定的陌生人,但这部分人对侵权事件很可能毫不关心。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本纠纷中,李某并没有在朋友圈中指名道姓地对孙某进行侮辱或谩骂,而是采用了一种非常隐晦的暗示手段,间接地贬低了孙某的职业能力和个人品质,并通过默示的方式承认了孙某的身份。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中,这种侵害名誉权的方法被称为“影射”。此时,要从侵权信息接受者的角度来对侵权与否进行判断,只要能够证明,具有特定常识和特殊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言论指向的对象是孙某就足够了。对此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孙某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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