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个人体质对损害结果有一定影晌,能否成为侵权人减轻责任的事由?
问
张某驾驶汽车与李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受伤住院,治疗49天后因左脑内血肿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对李某的死,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因李某的脑血管存在一定的自身病变基础,故不能排除本次交通事故在其脑内血肿的形成中有一定的参与因素,参与度考虑60%-90%。为此,张某提出,因李某早有病患,应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李某家属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来到调委会进行咨询: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个人体质对损害结果有一定影响,能否成为侵权人减轻责任的事由?
北京律师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时,应对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个人的特殊体质是受害人身体的一种客观状态,对于自身已经形成的身体状态,受害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即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本纠纷中,虽然李某存在一定的病变基础,但是并未影响其正常生活,也并无证据证明仅因该体质就必然直接导致死亡。同时,李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能预见,其特殊体质只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两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李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张某不能因此减轻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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