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餐饮平台上订的外卖有问题,谁来负责?
问
2016年10月,余某在某知名餐饮团购平台上的“小馆”订了一份外卖。食用后,余某出现了上吐下泻症状,被确诊为细菌性食物中毒。余某随即向餐饮平台提出投诉,平台将“小馆”的联系方式告诉了余某。该店以余某不能证明自己生病与外卖有关拒绝赔偿。经查,该店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谁该对余某的食物中毒事件承担责任呢?
北京律师答
这是一起典型的网络餐饮服务纠纷,涉及的主体有消费者(余某)、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馆”和第三方餐饮平台。要解决的法律关系有两个:一个是餐饮服务合同的效力,另一个是第三方平台的责任。要分析餐饮服务合同的效力,先要确定“小馆”的商事主体资格。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日常生活中,第三方平台存在大量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网店,它们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但仍可以合法从事经营行为。然而,此规定对餐饮行业并不适用。从事餐饮行业的商事主体只有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才能提供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小馆”没有营业执照,也缺乏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它和余某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无效,给余某造成的损害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进行赔偿。第三方平台在订餐服务中为双方提供了信息服务,它是否应承担责任呢?《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第一百三十一条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第三方平台没有对“小馆”尽到应有的审查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义务,并给余某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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