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
我国最先在民事诉讼中移植了证据交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发出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一次提出了证据交换制度。但是该规定没有对证据交换制度进行具体的规定,广东、四川、海南等省分别制定了各自的证据交换规则,其中争议最大的是1999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订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由于各地规定的不统一和所制定规定本身的缺陷,这些规范在各地的实行存在诸多问题,理论界也非议颇多。民事证据规则在综合各地方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证据交换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证据规则》也仅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地规定证据交换的程序、效力等诸问题。但是,《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见,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是由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共同构筑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规定多见于民事证据规则中,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但是,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有着自身的特点。
稳定性。民事诉讼的证据包括所有能够证明争议标的真实情况的事实,而民事争议的标的往往可以由当事人按照自己意思进行处分,故而,民事诉讼法对于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的规定都较为灵活。随着争议标的的改变,民事诉讼的证据和争点也随之发生变化,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整理争点,提高庭审效率,诉讼请求的变化往往会启动一个新的证据交换程序,证据交换在民事诉讼中因为诉讼请求变化的缘故可能进行多次,表现出不稳定性。同时,由于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对于民事争议事实往往是在庭审过程中被逐渐发现的,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新的证据也在情理之中,这也是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不稳定的原因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明确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对象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有证据都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中心展开,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证据、法律依据、程序和行政主体职权等诸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而对相对人的行为并不审查。行政诉讼中证据的相对稳定性,使得证据交换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对于行政主体掌握的证据,可以也应当一次性与原告交换,而原告由于负较少的举证责任,也可以尽可能地收集到有关的证据并进行交换。由于证据的稳定性,行政诉讼中,证据交换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可以在较少次数内完成。
复合性。证据交换制度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性质。既是庭审前的重要程序,起着交换证据、清理争点的作用,用时也具有实体的法律效果:原则上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经过证据交换,且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还可以免于质证。行政诉讼的证据交换不仅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复合体,而且由于行政诉讼证据的特殊性,还具有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特殊作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条文上来看,规范性文件不包含在证据的范围中,但是本条被规定在第五章《证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学权威教材也一般将出示规范性文件作为被告的举证责任之一,而且,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也不是一概适用,还要经过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可以说,从广义而言,规范性文件包含在证据之内,规范性文件也是证据交换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所言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三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由于行政诉讼法对于三者的态度不同,在证据交换中是否提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也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对于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态度不同: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诉讼法的态度是“依照”,即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法律依据,无须被告提供,人民法院也需要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判决;对于规章,行政诉讼法的态度是“参照”,并且人民法院还有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权,被告不提供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提供,并予以审查;对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则将其视同普通证据,被告不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完全不考虑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复合性说明制度本身的重要性,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不仅要如在民事诉讼中起到整理争点和提高庭审效率的作用,还发挥着影响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作用。
控权性。与大陆法系其他行政诉讼制度不同,我国的行政诉讼控权色彩浓重。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政治传统和“官本位”思想,行政权力量远远超过立法权和司法权,特别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影响,行政权不仅在一般社会领域占据主导地位,而且在经济领域中也有相当的影响力,我国行政诉讼法就将侵犯企业自主权纳入到了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中。行政诉讼法本身是80年代末期开始的政治改革的产物,“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是旧传统死亡和新观念再生的分水岭。”其宏观宗旨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各项制度的设计也是将行政主体的诉讼活动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使行政主体的强大行政职权受到诉讼制度的规制。证据交换制度作为行政诉讼制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起着控权的作用。行政诉讼的证据交换主要是行政主体将证据向原告开示。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的不对等性,相对人往往较少掌握相关证据,所以行政诉讼法和证据规则都将主要的举证责任给予了被告,原告仅仅就一部分次要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对案件的事实审理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地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故而,被告在证据交换中提供的证据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走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着重要意义。由于在证据交换中,行政主体负起了主要责任,尽管在形式上,双方当事人都有交换证据的义务,但是实际情况却是行政主体被增加了诉讼负担,这是通过证据交换对行政主体权力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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