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吗?
问
陈某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入职前其与该公司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某在离职2年内不得从业于竞争性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同时该生物科技公司需支付陈某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但双方未对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作明确规定。后陈某从该生物科技公司离职,该生物科技公司以陈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44%为标准向陈某支付一笔经济补偿金。随后,陈某以协议未对经济补偿金作出明确规定为由,在离职2年内入职一家与该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从事市场销售工作。请问陈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其与该生物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北京律师答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高层管理及技术人员流动日趋频繁。为避免商业秘密随着人员的流动而流向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保持企业的竞争力,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最常见的手法之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竞业限制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生存权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妨碍,经济补偿便成为必须。因此,在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况下,经济补偿可不与当事人约定,自动成为合同的条款,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协议的当然条款。换言之,在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况下,经济补偿的给付具有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亦可知,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效的,否则如其无效,劳动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亦失去依据。据此,此纠纷中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劳动合同终止时,虽陈某与该公司就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但该公司实际上按照不低于陈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了经济补偿,陈某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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