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
问
原告宋某的母亲因生活困难,于1978年在其2岁时将宋某送至其大姨李某家抚养,李某与丈夫宋某某已生育有四个女儿,但同意帮助抚养宋某,后为方便宋某上学,李某将宋某的户口也迁到自家,宋某并一直与李某全家生活在一起直到结婚成家,抚养期间宋某一直称李某夫妇为父母,成年后在李某夫妇生病时宋某也拿钱给予帮助。2006年李某丈夫去世,留下两套房产与一笔现金,原告宋某以自己与李某夫妇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对父亲宋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答辩自己与宋某不是收养关系,只是共同生活,丈夫留下的遗产应由自己和四个女儿共同继承,宋某的亲生母亲也认可姐姐的这种说法。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宋某与李某夫妇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宋某对宋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另一种观点是宋某与李某夫妇不具有收养关系,宋某不享有继承权。请问:哪种观点正确?
北京律师答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78年,当时1992年《收养法》尚未实施,1992年《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宋某与李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该《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宋某与李某夫妇共同生活长达20余年,户口也在李某全家的户籍上,且宋某一直称呼李某夫妇为父母,当地群众尽知,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成年后宋某对李某夫妇的生活也尽到帮助义务,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善良的角度考虑,法院应认定宋某与李某夫妇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宋某享有对宋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宋某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即在对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后,确定为宋某某遗产的部分由宋某、李某及其四个女儿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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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有哪些后果
1、人身关系方面的变更: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消除,因收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 (2)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 (3)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须由双方协商决定。 2……[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