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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

2020年09月12日14:5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北京律师:   

    要正确回答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关键是要弄清举证责任的本质是什么。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承担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既是行为责任,又是结果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是与败诉风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风险义务说”似乎有更合理的根据。但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还不只如此,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仅限于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案件需要确定的事实中,除与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外,还有其他的事实,对这些事实被告同样会有肯定或否定的主张,同样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可见被告在诉讼中除了直接的合法性主张外,根据不同的案情还可能存在其它主张甚至否定原告主张的主张,对这些主张被的事实,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而不是由主张消极事存在其它主张甚至否定原告主张的主张,对这些主张被告同样要承担举证责任,其中有说服责任,如有关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被告必须承担说服责任;也有推进责任,如在不作为案件中,针对原告提出的曾经书面申请的主张,在原告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后,被告可行使推进责任来反驳、否定原告的证据。许多案件都体现出来证明对象的错误,或者证明对象的失误,就是法院和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把证明对象的焦点集中到案件事实或者引发行政争议案件的事实过程中,而忽视行政诉讼的独特内容就是审查对象的特殊性,即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这样的行政案件,被告和法院一起审理原告这一很奇特的现象,这就偏离了行政诉讼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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