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律师: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规定》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1.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很显然,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是实际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的。那么,原告究竟应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
《规定》中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被告仅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该行为的合法性是被告的主张。而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认为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是原告的主张,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依然让被告承担是不科学的,也是有悖公平之原则的。
对于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规定》要求原告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就是说原告要踏进法院的大门,首先要证明你自己是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比如具有原告资格、被告符合法律条件包括这个案件是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符合法定起诉的期限,这些事实都必须由原告来举证。但是,笔者认为,原告是不是符合起诉条件,顶多是原告启动诉讼程序的一个条件,这与由谁来承担败诉后果的举证责任是没有关系的,因为举证责任意味着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所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符合起诉条件,不是举证责任的承担,只是启动诉讼程序,它不是一种诉讼上的败诉后果,原告不能够起诉并不意味着败诉。起诉权和胜诉权是两个概念。2.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第1条也明确强调了这一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最有特色的内容,因为很多国家的诉讼法中从没有出现过的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方面的原因就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因为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所有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都是建立在法律合法的基础上的,建立在符合法定程序,建立在有证据事实的基础上。所以说所有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他都应该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这个行政行为就是无效的或是违法的,是不成立的。所以证据决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决定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是有了这样一条主要的依法行政原则,所以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诉讼过程中必须提供做出所有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第二方面就是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证据的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势。因为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来做出这个行政决定的,当然也不排除某些个别的行政行为原告也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来支持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但是在大部分情况下都是由被告来收集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所以说,被告已经掌握了相当程度上的证据,这些证据是被告职责权限所允许收集获得的证据。那么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行政机关把这些证据提交出来,也是没有什么不可以的,特别是这些证据都是由行政机关自己掌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来提供证据是合情合理的。但如果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一些本来应该由被告掌握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这是很难想象的,也是无法做到的。我们在实践中可以发现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如果有也是被被告牢牢掌握,原告是很难掌握的,所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拥有很强的举证能力,又有掌握证据的优势。因此法律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也无可厚非,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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