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子”行为是否可以要求医院赔偿抚养费?
问
秦先生与肖小姐系夫妻,于1998年8月在当地乡镇卫生院产下一名男婴,取名秦小某。按照医院的规定,新生几由院方医护人员在婴儿室看护3天。5天后,秦先生一家出院,抚养秦小某至今。秦小某18岁参加义务献血时,得知自己的血型与父母不匹配。秦先生才得知秦小某并非亲生。后经多方寻找,并经公安厅进行DNA亲子鉴定,秦先生一家发现当时与肖小姐同在镇医院生产的李先生之子才系二人亲生子。经多方调查寻找获知,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医院疏于管理,导致“串子”。请问:秦先生就秦小某18年的抚养费用要求医院方面赔偿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贵州 肖丽
北京律师答
收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秦先生与肖小姐二人与秦小某虽非自愿的法定收养,而是因医院的侵权行为所致,但夫妻二人实际抚育秦小某长达18年,并行使了监护权,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秦先生与其妻子对秦小某抚养、教育系法定义务。故秦先生要求医院赔偿抚养费的诉求可能不被支持。但是医院在行使监护义务时,由于疏于管理导致“串子”,只是秦先生收养了非亲生子,却使亲生子脱离监护,严重侵犯了秦先生对亲生子的监护权,给秦先生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秦先生可以就此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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