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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14条规定了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条件,“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里就需要通过询问、核实等方式仔细审查,这在办理公证时是最容易忽略的问题。继承法第33条规定了清偿义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有法定继承人的自然由继承人承担,但没有法定继承人的的债务如何承担?笔者就遇到这种情形,死者没有任何继承人,死亡后由其本家的侄子送葬,花费1万余元,并得到了所在组织和安葬人员的认可,在侄子整理遗物时发现一张存单,存款7千元,不办公证支不出来,这样就可以办理遗产清偿债务公证。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这是遗产归属,平常接触的仍然是存单,办理的不是遗产继承公证,而是遗产归属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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