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律师:
全部转让的,转让人不再是公司股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部分转让的,转让人不再就已转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受让人就已受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
修改后的人合性质的有限公司来说,如果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不存在,股东转让股权又存在上述情况的空白地带,那么该股东怎么办?因为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人合基础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关系重大。不能简单的以资本确定来强制股东留存在一个没有信任基础的公司。因此,这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立法缺陷。
建议公司法对此条重新审视,以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作以下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其他股东不接受该转让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股东有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可以向特定的第三人转让也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公众转让,采取公告方式转让股权的,该转让的股权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接收转让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的比例接收该转让的股权。”
公司法七十二条第三、四款不变。这样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也维护了转让股权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股东的退股权,但其所规定的退股权实现条件过于烦琐,最终的结局也是回归到由其他股东收购该转让的股权。该条规定了只有“三决议”之一出现,且股东对此投反对票时才有退股权。具体的说就是出现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分配股利的决议、第二项规定的合并分立转让财产的决议、及延期经营的决议。而这些决议中所涉及的情况均有严格的条件与时间限制。而对于股东退股来说首先是失去人合基础才会考虑退股,因其人与资是一体的,股东之间不能共事,股东当然要退股。因此,设立上述股东转让股权的制度极有心要。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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