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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股权转让制度缺陷及解决

2020年09月14日15:5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辽宁律师:

    全部转让的,转让人不再是公司股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部分转让的,转让人不再就已转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受让人就已受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

    一、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打算对外转让、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时,其他股东既不表示反对,也不表示同意;拒绝签收书面通知、拒收特快专递,完全不予配合。虽然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条文言简意赅,字面意思也很明确,但实践中人们提出了问题:“立法者的意图是不是要求董事会的人数为单数?”“双数不可以吗?”起码,公司法没有禁止双数。既然没有禁止,当然可以采用,这是民事权利领域公认的原则。但是,工商局不这样认为。他们说董事会上可能会出现两种意见人数相等的情况,因而无法作出决议,所以他们坚持单数登记的做法。

    看来,一味追求条纹简练、言简意赅,会导致实施中不能准确把握条纹含义,落个功亏一篑。实际上,把这句话加上几个字,改成“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董事会人数应当为单数。”后,上边的问题就解决了,避免了人们猜来猜去,莫衷一是。

    磨刀不误砍柴工。在条文上多一些篇幅、文字、重复,甚至是“罗嗦”,能够在实施中减少很多猜测、纠纷和浪费,因而也不可避免地多一些社会和谐。其意义不可以说不深远吧。

    二、从证据的效力层面考查,我国已经以立法的方式正式认可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作为书面证据的效力。

    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在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中,既认可了电子邮件为数据电文的一种,也认可了电子邮件为书面形式。

    我国2004年的《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早在2005年7月就依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认定了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该案被称为电子签名法第一案。

    可见,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都是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书面证据。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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