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近世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财富的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动产(包括动产型权利)不仅是中小微企业的主要财产构成,而且其经济价值也非昔日阿蒙,在“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传统担保物权体系之外,非移转占有型的动产担保也就越来越重要。为满足动产融资的制度需求,许多国家对本国担保法制做了重大改革。其中,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其典型,由《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所引领的功能主义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方法取得了压倒性的优势,不仅影响到北美洲国家及其他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还直接影响到国际统一示范法和实体法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其著例,《法国民法典》修正之时,在施行200多年的“三编制”之外,新增“担保编”以因应新的社会经济秩序,其实,在此之前,作为大陆法和英美法融合之典范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早已在既有的法国法传统之外,植入了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制度元素。世界银行集团《全球营商环境报告》(DoingBusiness)迎合国际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在其指标体系中将各国是否采行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作为评估指标之一,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重大影响。“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总的立法精神是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我国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如此,《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修改也就主要集中在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完善上。就担保规则的体系化而言,《民法典》不仅没有采纳一部分学者关于担保法可独立成编的立法建议,并且没有采纳一些学者对统一动产担保物权体例的编纂建议,而是在《物权法》的基础上,结合信贷、司法实践的成熟经验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完善了某些具体规则。《民法典》物权编仍然奉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利类型化方法,将约定担保物权体系架构为“抵押权+质权”,以是否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其区分标准。就动产而言,《民法典》既承认动产抵押权,也承认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同时,《民法典》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保理交易重构为动产担保交易,但基于这些交易中所有权或应收账款在经济功能上起着担保作用,《民法典》也朝着动产担保交易的方向改变了既有的交易规则。其中,《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768条虽未明确规定保理人在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上的权利的性质,但通过与第414条的体系解释,大抵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保理人就受让的应收账款上所取得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68条)。这些规则与《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趋同。由此,《民法典》已基本实现了动产担保权设立、公示规则上的统一。正是基于此,本文以动产担保权统称《民法典》上典型的动产担保物权(包括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非典型的动产担保权(包括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对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上的权利)。《民法典》这一功能主义导向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国际动产担保法制改革的总体形势,并试图与物债两分体系下的形式主义形成相对的统一。在法继受过程中,就这些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而言,“与其重构为动产担保交易,还不如引入登记制度,因为前者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看来,动产担保交易的形式与体系定位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各类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统一,而规则的统一绝不仅仅只是设立、公示规则的统一,更为重要的应是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优先顺位规则的统一。在动产担保权可得实现之时,担保权人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往往受到担保人的其他权利人的争夺,例如,同一标的物的其他担保权人、买受人或承租人,无担保债权人以及破产管理人等等。确定这些权利之间的顺位,既是解决合理分配标的物变价款的实践需求,也是权利人预估交易风险并据此作出理性商事判断的前提。因为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是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两大基本原则,同一动产上竞存权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也就成了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核心内容。“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其解决同一财产上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优先顺位纠纷的效率。”本文以下仅就同一标的物上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展开分析。至于动产担保权人与买受人、承租人、无担保债权人以及破产管理人等之间的关系,涉及动产担保权对抗效力的理解,留待专文另行探讨。
二、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的规则体系及其适用关系
为加大担保信贷的供给,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允许债务人利用其财产本身的全部价值来获取信贷。这就意味着允许同一担保人在相同的财产上可为不同的信用提供者设定担保权。如此一来,同一动产之上出现多数担保权的情形,就不再罕见。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必须制定明确的规则,使潜在债权人在交易之初即能够以可靠、及时和符合成本效益法则的方式判定其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相关国际文件的建议是,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规则体系由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构成。一般而言,同一动产之上竞存权利之间应依其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来确定各自的优先顺位,但权利类型或公示方法不同,取得对抗效力时间的判断标准就不一致。例如动产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对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上的权利,登记时间即为其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动产质权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交付时间即为其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特殊规则可能包括购买价金担保权、特定财产(如流通票据、投资财产)的担保权、法定担保物权等的优先顺位规则,这些都涉及特定的政策考量。
就动产之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民法典》确立了以下规则体系:第一,动产之上竞存的抵押权之间,依其登记先后定其顺位;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未登记抵押权之间顺位相同,按债权比例受偿(第414条)。第二,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定其优先顺位(第415条)。第三,购买价金担保权,如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的,则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第416条)。第四,法定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动产担保物权。《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一规则自有其政策考量:留置权制度之设本属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赋予其优先效力符合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第五,同一应收账款之上的复数保理之间,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清偿(第768条)。《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1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2款)与《物权法》第199条相比,本条修改了两处:其一,删去了第1款第(一)项后句“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因为在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之中,各抵押权之间的登记先后可以明确地确定,已无“顺序相同”的情形;其二,新增了第2款,只要是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均可适用这一优先顺位规则,旨在“进一步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第414条位于第十七章“抵押权”之第一节“一般抵押权”,在解释上应一体适用于该章所调整的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但第414条第1款第(二)(三)项明显仅适用于动产抵押权。因为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者,不动产抵押权不设立,此时,债权人尚未就同一财产取得抵押权,自无第(二)(三)项适用之空间。这是基于立法便宜而将两类存在重大差异的抵押权杂糅在一起一并规定所带来的体系矛盾。不过,该款各项均可适用于同一动产上竞存的动产抵押权之间,在解释上应无歧义。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准用第1款所定优先顺位规则。第414条也因此成为竞存担保物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这一修改克服了《物权法》上欠缺优先顺位一般规则的弊端,意义重大。在解释上,《民法典》中“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包括了权利质权中的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权;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权。但这些权利质权均采登记生效主义,在准用第414条第1款之时,也仅有第(一)项才有意义,即已登记的权利质权,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前述权利质权中未登记者,权利质权即未设定,并不与同一权利之上已登记的权利质权发生竞存关系,也就没有了准用第1款第(二)(三)项的空间。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才准用第1款的优先顺位规则,由此产生的疑问是,《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等,如发生权利的竞存,是否可准用第414条第1款?《民法典》已经赋予这些权利以登记能力,但并未将其重构为“担保物权”,简单地从文义上来看,这些权利既然不属于担保物权,自无法准用第414条第1款。本文作者认为,在《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功能化”之后,所有权的权利内涵已经更接近于动产抵押权这一限制物权。与此同时,《民法典》第388条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就为非典型担保交易准用典型担保交易的相关规则提供了解释前提。将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置于《民法典》合同编,自有其特定的法政策选择。在全球商事规则统一化运动之中,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体系确有其独特的优势:统一化的术语和法律机制可以有效避免不同担保方式之间的规则冲突,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清晰,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开放式的体系摆脱了物权法定主义的窒碍,为金融创新留下了空间,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得到了极大的尊重,无须在既定的担保方式之间做有限度的选择,有利于促进动产担保交易的便捷。国际性“软法”文件也倡导采行功能主义的动产担保立法方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以下简称《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建议将依约定在动产上设定的旨在担保债务履行的一切权利统一类型化为“动产担保(物)权”(securityright),不论交易的形式如何,也不论当事人使用何种术语来界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要交易在实质上起着担保功能,均适用共同的规则,举凡动产让与担保、应收账款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莫不例外。《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专章规定了包括定限担保物权和所有权融资交易在内的动产担保物权,意在统一具有物上担保功能的交易的法律适用。该草案明确,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动产所有权融资交易适用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登记、优先顺位、违约前的救济、实行、消灭等规则。但是,在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的推进过程中,这一立法方法则遇到了障碍。如《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下简称《开普敦公约》)虽然将在功能上起担保作用的交易形态均纳入其调整范围,但并未采行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权概念,而是采取多数国家所奉行的动产交易类型化方法,区分担保交易、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但这三种交易形式适用基本相同的规则,仅在违约救济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同时,该公约将这三种交易形态的类型化区分留由准据法调整,也就是说,美国、加拿大普通法域、新西兰、澳大利亚等采行功能主义立法方法的国家和地区,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被定性为动产担保交易,应统一适用该公约关于担保交易的规定。囿于不同的法制传统和既有制度体系,各国在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改革中主要采行三种模式:其一,继续维系既有的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制度(通常是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只就其中部分规则做相应修改,如英国拒绝接受单一的动产担保权概念,但所有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交易均须登记;其二,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权概念,但将非典型担保排除于外,如比利时法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不是动产担保交易,无需登记,但其他规则与动产担保交易规则颇为类似;其三,彻底采行功能主义立法方法,但凡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均由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权”所涵盖,适用相同的交易规则,如美国、加拿大普通法域、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或地区。如此看来,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如何宽泛地界定动产担保权的范围,而在于所有在功能上起着担保作用的交易工具如何统一地适用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行规则。亦即,采行功能主义立法方法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担保交易规则均适用于所有非典型担保交易类型,只须统一这些权利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行规则即可。在我国,基于物债两分的体系是法典形式理性的基本要素,由自物权和他物权构建的物权体系也已成为《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架构。如此,在植入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合理元素之时,我国《民法典》自无须采行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而将在功能上起着担保作用的所有交易工具均构造为动产担保交易。《民法典》虽然未将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保理交易等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在形式上重构为动产担保交易,但基于这些交易与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在经济功能上的等同性,采取了与动产抵押权一样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以实现平等保护信用提供者的政策目标。“减少信贷成本的有效方式是让所有潜在的信用提供者展开公开竞争。为此,有必要设计一个对以下各种信用提供者同等适用的有效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金融机构和其他贷款人、制造商和供应商以及国内外信用提供者。”由此,平等对待不同来源的信用授受行为和各种形式的动产担保交易,就成了制度设计和规范解释的基本出发点。例如,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信用支持,既可以采取所有权保留交易形式,在买受人支付价款之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可以采取动产抵押交易形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同时在该标的物上设立动产抵押权;还可以采取附回赎权买卖交易形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但保留回赎权,并以买受人支付价款为解除条件。这些交易形式实际上均起着担保购买价金清偿的作用,权利人应受平等对待。这一法政策选择为这些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准用典型动产担保交易的其他规则提供了解释前提。就这三类非典型动产担保权而言,《民法典》第768条特别规定了保理交易的优先顺位规则,但未就前两类作出特别规定。如出卖人或买受人、出租人或承租人处分标的物,在其上为他人设立动产抵押权,数项权利之间即发生竞存,如此就出现了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抵押权之间的竞存,如何确定权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即存在解释空间。基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交易的特殊性,《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指出,各国可根据本国法制现状采取统一或非统一的处理方法。但即使采行后者,将所有权保留交易之下出卖人的权利和融资租赁交易下出租人的权利定性为所有权,也应使之平等地适用与动产抵押权功能等同的规则。借助于登记公示方法的引入,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不再是“隐蔽”的交易,出卖人、出租人自可经由登记保全特定标的物之上的优先顺位。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在许多方面而非各方面与动产担保物权适用相同的规则,尤其是在优先顺位方面,更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如此,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准用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即无障碍。这一解释方案也符合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发展趋势。在法律改革家看来,交易的形式对于确定担保权人之间以及担保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没有关联。既然《民法典》上就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在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冲突上采取了相同的规则(均采登记对抗模式,即均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权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亦应作相同处理。综上,在上述优先顺位规则体系中,第414条是确立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可以适用或准用于其他典型动产担保权和非典型动产担保权,其他优先顺位规则构成这一一般规则的例外,是为优先顺位规则的特别规定,并得优先适用。如第415条关于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该条的理论基础同于第414条,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特别规则);第416条关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第456条关于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第768条关于多数保理人之间的权利顺位等,均为特别规定。
三、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一般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作为确定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所基于的法政策并不清晰,带来了不少解释论上的疑问。
(一)《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法政策依据
就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权,《民法典》统一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已如前述。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物权对抗其他物权的效力来源于物权的登记公示,此际,登记时间的先后也就成了动产担保权之间发生冲突之时确立彼此之间优先顺位的客观标准,这就是所谓"先登记者优先规则"[theFirst-in-time(Temporal)Rule,priortempore,potiorjure]的理论基础。“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具有自古典法以来的法理支撑。确立私法上所有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的基本原则就是"nemodatquodnonhabet"(不能给付不属于自己的东西,亦即“先来后到”)的规则。在奉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担保权之间,这一规则就成了“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在某一动产已为甲债权人设立动产担保权且已登记的情形之下,其后又为乙债权人设立的动产担保权自应受到在先动产担保权的限制,除非有正当的相反理由。在确定同一标的物上竞存的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时,并不考察动产担保合同的订立时间或动产担保权的设立时间。动产担保权的设立并不取决于是否登记,登记的先后也仅仅只决定优先顺位,并不是动产担保权的设立或生效要件,也不是动产担保权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要件。如动产担保权没有有效设立,或者事实证明该动产担保权并不存在,登记本身并不能矫正这些瑕疵。由此可见,“先登记者优先规则”也不否认已设立的动产担保权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仅仅只是对于已经设立的动产担保权排定彼此之间的受偿顺序。这一观念有力地反驳了同一标的物上“禁止重复担保,仅允许余额担保”的观点。担保人在其财产上为他人设立动产担保权之后,并不丧失其处分担保财产的权利,在“先登记者优先规则”之下,担保人在已设立担保的财产上再次设立其他担保物权,并不损害在先担保权人的权利,自无限制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