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北京律师答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是指按照国务院划定的部门职能分工,负有国家机动车产品的项目审批、机动车车型许可证的发放等职责的主管部门。“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我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实行的专门标准,具体含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相同。这里规定的“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是指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生产企业报请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技术项目或者审查程序上没有严格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从而许可不合格的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未严格审查行为的主观形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这里规定的“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是指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型,发放了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意,这里规定的“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与“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是有因果关系的,如果上述主管部门有关人员虽未按照规定经严格审查即发放生产许可证,但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客观上是合格的,不适用本款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处罚,上述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含义:(1)对有不严格审查之失职行为的,应当给予降级和撤职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这里是指对国家公务员违纪行为所给予一种行政上的处分。公务员法规定,对公务员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有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里的“降级”和“撤职”属于行政处分的其中两种。(2)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是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规定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对不严格审查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不严格审查负有直接责任的具体经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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