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律师: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理应解除,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应将占用的租赁物返还
本案被告作为租赁物使用人,应该履行善良管理人的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本案第三人。该行为明显违反了2008年4月9日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第一项“乙方不得自行转租”的约定,而本案被告在向本案原告缴纳一年租金之后就不再缴纳租金。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承租人将租赁物擅自转租而又不缴纳续期租金的情况来看,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也应该将占用的租赁物返还。
二、对租赁期间财产损失,本案被告应予赔偿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法定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本案被告声称租赁物中的大量暖气片、连接管材、铝合金窗户丢失。在租赁期间,本案被告应妥善保管租赁物,无论本案被告是本人将上述财务拆走,还是他人将上述财产盗走,本案被告均应该对因此而给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原告核算,该笔损失为6775元。
三、租赁物现在仍然处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控制之下,对在此期间造成的原告租金损失及失火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给付赔偿
如果本案原被告合同仍然有效,原告理应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如果合同已经解除,那么原告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本案原告。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实为附条件的租赁协议。(见协议第二项)本案被告虽然曾口头声明不再继续租赁,但本案被告在行动上却将部分租赁物转租给本案第三人,租期到2012年8月15日至,同时拒不向本案原告交还众多房屋钥匙,本案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也就是说,到现在为止,本案被告仍然未将租赁物返还,本案租赁物仍然处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控制之下,如按双方达成的原协议第三项规定,本案被告应依约定交付租金。如果本案被告认为不再租赁房屋,但仍然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致使本案原告无法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可期待的租金利益遭受损失,那么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参照合同第三项,第二年2万元,从2009年4月13日至现在已经9个多月过去了,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为(20000÷12)×9=15000元。
而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书》第五项约定:乙方在使用租赁物期间,负有对租赁物的维护、保管之责;须加强防火防盗,确保租赁物安全,防范发生人为流失、损毁;可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在租赁期间发生大部分财产丢失,在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控制之下租赁物之时,北栋尖子房失火,九间房屋被烧,仅存半截砖墙,其损失经核算应为23220元。对于本案被告将租赁物交付本案原告之前,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终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请求法院支持。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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