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归谁所有?
问
2011年1月,甲起诉与其妻子乙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一套时价30万元(该房产现市场价值50万元)的房产权属争执不下。诉讼过程中甲的朋友丙申请参加诉讼,并主张甲、乙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所有权应归属于丙,理由是该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人只有丙,而不是甲和乙。原来,甲、丙曾为好友,甲为帮助丙将其农村户口迁入城市,在办理房产证时未经乙知道私自将证办在了丙的名下,后甲、丙因琐事翻脸。对本案房产归属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归丙所有,因为该房产证登记的是丙,应以登记为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为甲、乙共同所有,因为判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上甲、乙才是实际的房产购买人和出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房产应当归甲、乙、丙共同共有,理由是丙是证载人,甲、乙是出资人。请问该房产所有权应当归谁所有?
北京律师答
我国《物权法》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一般而言,房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是,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具有绝对的不可推翻的证明效力,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此外,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目的,是让不特定的第三人直接从外部认识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动状态,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而在当事人之间,名义登记人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来进行抗辩。当名义登记人与实际购房人不一致时,应注重客观事实,从房屋的购买、使用等方面的证据来确定不动产的真正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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