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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书面证言在行政诉讼中的可采性探析

2020年09月16日14:48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宁夏律师:

    案情

    2002年8月15日,原告黄某驾驶厢式小货车,欲在某市中山南路东侧便道上停车。黄某在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车门与骑助动车的赵某侧面相撞,造成赵某受伤。2002年8月20日,被告某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临时停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避让过往车辆,应负全责。9月25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某罚款105元,吊扣驾驶证4个月的处罚。原告黄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某的询问笔录;2.证人毛某的询问笔录;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勘查记录;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诉讼中原告对证人毛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书面证言未同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毛某身份的文件,该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毛某的书面证言,因未同时提供证明毛某身份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提供书面证言的要求,故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针对一、二审对该书面证言的认定,笔者存有不同的看法。

    一、该书面证言证据存有瑕疵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人证言是法定的七种行政诉讼证据形式之一,它是指证人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该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法庭审查属实后,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行政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被广泛运用的一种证据,几乎每一个行政案件的认定都少不了证人证言的运用。书面证言是证人证言的一种,对书面证言的正确认定和采信,有助于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基本一致,是行政诉讼证据运用所必须追求的目标,也是对每一位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正确运用证据的基本要求。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有关证据制度的法律,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供书面证言证据的要求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规范和做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三条对书面证言的形式要求进行了规定:即(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这无疑填补了对书面证言证据运用规则的空白,尽管它只是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接受该类证据的角度对当事人提出了具体的规范化的要求,但显然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如何收集此类证据具有直接影响,从而推动当事人提供此类证据的规范化。

    联系本案,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明显缺少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要件,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书面证言的要求,故该证据存有瑕疵,从而将产生不被法院采信或效力受到影响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该书面证言证据应属需要补强的证据

    那么,是不是可以从以上分析必然得出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提供证据的要求”的书面证言,法院就当然不予采信的结论呢?回答是否定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提供证据的要求”,采用的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的措词,故可以理解为它主要是对当事人提供书面证言证据的有效性提出了要求,而不是要解决法院是否采信不符合形式要求的书面证言证据的问题。换言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不符合这些要求,法院往往并不拒绝接受,而只是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的效力另做考虑和处理。

    联系本案,该书面证言证据尽管缺少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要件,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同时也将对法院核实该证据产生不利影响。不过我们也应充分认识到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首要的任务是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尽管法院据以裁判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但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事实,仍是法官不懈努力的目标。涉案的书面证言写明了证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院完全可以要求被告补证或依被告的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以补强该书面证言,从而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当然,被告无法补证、法院无法调取相关证据,此时法院则应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补强证据,指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之证据。它主要是针对需要补强的证据(即主证据)而言的,主证据本身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由于其存在一定的瑕疵,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补强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时,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强证据存在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保证主要证据准确无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对需要补强的证据材料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才能将其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书面证言的形式要求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时应区别对待,从有利于查明案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达到行政审判目的的角度出发,对通过补强证据能弥补需补强证据的瑕疵书面证言,应酌情予以采信,不能简单地以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为由,一概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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