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
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受案范围规定狭窄,界定不清,客观上限制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也限制了原告的诉权。
1.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作了恢复和扩大,但仍有许多地方,如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证明行为是否可诉,纯程序性的行为是否可诉等,都不是十分清楚。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大量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2.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限制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种类。因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法的概念,也是民事权利的最主要表现形式。而行政诉讼法应当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不利影响的所有合法权益,既包括宪法权利,也包括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赋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如果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保护其他权利,那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的。很显然,这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甚至与后来颁布的行政复议法也不一致。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并不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而是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3.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的现象缺乏司法监督。行政诉讼立法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和公益诉讼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当违法的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由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致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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