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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组的工商纠纷案
上诉人陕西省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工商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郑A、马A,被上诉人西北B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B、王C,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A、邢A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A、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C、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B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三亚D宾馆有限公司是由E(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股55%,原西北B纺织厂占股45%共同设立的。原西北B纺织厂在与上诉人A公司长期的供棉业务中形成拖欠上诉人棉款的事实,为此,经上诉人提起诉讼,陕西省高级法院于1999年4月21日作出(1998)陕经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同年的11月25日,陕西省高级法院委托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对D宾馆房地产及在用物品进行评估,确认委托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总额为1710万元。2000年7月6日陕西省高院下达(1999)陕经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国棉五厂在D宾馆拥有的45%的投资权益裁定过户给上诉人A公司,但未办理股权过户工商登记手续。同年7月31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将国棉五厂列入2000年破产计划。8月28日,陕西高院下发了陕高法(2000)144号通知,要求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从即日起停止受理以陕西钢厂、国棉五厂、陕棉十厂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和执行案件。同年10月12日,陕西高院以(2000)陕经一破字第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西北B纺织厂提出的破产申请。2000年11月14日,陕西省高院作出裁定,宣告西北B纺织厂破产并通知上诉人申报债权。11月20日,陕西高院以该院已受理国棉五厂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该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在法院进行破产宣告程序期间(即2000年11月3日),被告依据A公司申请及陕西省高级法院(1999)陕执经字第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西北B纺织厂在三亚D宾馆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5%的投资权益过户给第三人A公司。原告以该过户行为违反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意见第12条1款规定,D宾馆有限公司45%的投资权益仍未过户给第三人,属于破产案件债权人未执行的财产,应中止执行,由第三人向陕西高院申报债权。被告三亚工商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申请及陕西省高院(1999)陕执经字第18-4号协助执行通知,将已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国棉五厂在三亚D宾馆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5%的投资权益错误地过户给第三人陕西省A公司,违反了破产法的相关法律,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1月3日将西北B纺织厂在海南省三亚市三亚D宾馆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5%的投资权益过户给第三人陕西省A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受理费100元,由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2000年8月28日陕高法(2000)144号文;2、陕西省高院2000年10月12日受理案件通知书;3、2000年11月3日三亚工商局的变更登记;4、2000年7月6日陕西省高院(1999)陕执经字第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5、(1999)陕执经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6、2000年11月20日(1999)陕执经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7、陕西高院2000年8月11日给E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该集团2000年8月15日的复函。
上诉人上诉称,一、西北B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作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依据"破产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就其性质而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D宾馆有限公司的45%股权不属于破产财产。陕西省高院于2000年7月6日就以陕执经初字(1999)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股权归上诉人所有,其所有权随之转移。而陕西省高院是2000年10月12日才受理了西北B纺织厂的破产案件,为此,该45%股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三、三亚工商局是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上诉人办理三亚D宾馆的股权过户手续。其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综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三亚工商局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3条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规定,清算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界定本案中45%的股东权益是否为破产财产主要应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来确定。本案中的45%股权应以三亚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间为准,即2000年11月3日;而陕西省高院是2000年10月12日受理原西北B纺织厂破产案。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该案应中止执行。为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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