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法律知识 > 消费维权 >

在哪些特定领域经营者有更高程度信息披露义务?

2020年09月19日16:16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在哪些特定领域经营者有更高程度信息披露义务?

北京律师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是保证交易实质公平的关键之一。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包括两类内容:一类是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信息的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作了规定,要求经营者对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的披露必须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另一类是对经营者自身身份信息的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经营者对自身身份信息的披露必须真实,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在某些特定的经营领域,消费者对信息的掌控更被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更明显。在这些领域要保障消费者在缔约时的意思表示真实,经营者就需要承担更高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

负有更高程度信息披露义务的特定经营领域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这一领域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对商品基本信息的掌握非常被动,消费者主要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画面或者文字等信息选择商品,难以实地辨识商品的真实性,容易受到不当宣传的影响;二是交易主体虚拟化,消费者难以确定经营者真实身份,发生纠纷后维权困难,这两方面问题使得远程购物中的交易风险大为上升,消费者交易劣势地位更为凸显,因此,为了保证实质的交易公平,法律必须强化这一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另一类负有更高程度信息披露义务的领域是“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即金融消费领域,该领域信息不对称主要是由金融领域的高度专业化导致,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时与经营者相比,在信息、专业知识和能力等方面居于明显的劣势地位。为了保证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前对交易性质及交易风险等有真实、充分的了解,保证交易公平,法律应当强化这一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rjqmf

  相关阅读:

  经营者使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还有效力吗?

  经营者使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还有效力吗? 北京 律师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更多]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采取什么措施?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采取什么措施? 北京 律师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更多]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房地产登记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的再思考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消费维权知识排行榜
消费维权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