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律师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讲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不具备产品的特定的用途和使用价值;“出售时未作说明”是说经营者没有在销售该商品时向消费者事先明确说明该商品不具备的特定用途和使用价值。经营者未作说明,仅在价格上让步,不能免除民事责任。例如,消费者某甲在某商场购得一台打折的“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回家试用后发现该产品只有储物部件可以勉强使用,其切削等加工功能已彻底失灵,遂向商场提出退货,商场的答复是:“打这么高的折扣本来就只想卖个碗的价钱,没法加工食品,商场概不负责。”此后经过有关部门和消费者组织的批评教育,商场才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违背了经营者如实告知信息的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还有构成欺诈的嫌疑,可能要加倍赔偿。商场这才承认了错误,进行退货并赔偿损失。如果作为经营者的商场能够事先尽到说明义务,不仅可以从根本上避免消费者的损失和周折,也可以使自己不至于陷入后来的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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