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罪数量高居刑案之首 专家建议提高醉驾标准
原标题:全国罕见,醉驾司机竟免于刑罚?入罪数量高居刑案之首,专家建议提高醉驾标准
深更半夜,妻子突然发病晕倒,因住在偏远乡村,救护车不能及时赶来,醉酒丈夫陈某无奈之下开车将妻子送往医院救治,被警方当场查获,后被批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最终,检察机关撤诉。
这是江苏第一起因构成 “紧急避险” 而被依法撤诉的 “醉驾” 危险驾驶案,在全国也极为罕见。
何为 “紧急避险”?哪些情况下适用“紧急避险”?接受记者采访的法律界人士指出,“紧急避险” 的适用应慎重,不应随意扩大。
与此同时,醉驾入刑后,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数量已高居刑事案件之首。一方面,醉驾入刑的确遏制了醉驾违法的数量;另一方面,大量贪杯之人被贴上 “罪犯” 标签,对个人及家庭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法律界人士建议,司法实践中可适当提升醉驾入刑标准。
案件回顾:因构成 “紧急避险”,免于刑罚
2018 年 12 月 7 日晚上,江苏省江阴市陈某醉酒。夜半,妻子突然发病晕倒,因住在偏远乡村,救护车不能及时赶来,陈某无奈之下开车将妻子送往医院救治,被警方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 223mg/100m1,远超醉驾标准。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法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陈某客观上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醉驾当事人因适用 “紧急避险” 而免于刑责,这在是江苏是首例,在全国也属罕见。
何为紧急避险?根据刑法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刑法同时明确,这种行为的认定要求非常严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具有避险意识;必须不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本案中,陈某妻子突然摔倒,昏迷不醒、口吐白沫,生命权益正处于威胁之中,可视作正在发生现实危险;当时陈某所在乡村有些偏远,医院一时间又不能及时派出救护车,他身边又无其他合法驾驶人,最后醉酒驾车的行为,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实施醉酒驾驶的行为,并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故意,反而具有使处于生命危险的妻子及时得到医治的良好动机。“考虑到当时的具体情境,陈某实施醉驾对公共安全的损害程度相对较小,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紧急避险所须具备的多项条件。所以,应当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对 “紧急避险” 的认定应慎重
对于陈某的醉驾违法行为,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一些一线执法交警透露,在日常执法时,考虑到 “紧急避险” 所满足的条件要求极高,比如难以准确掌握 “病重程度” 等因素,交警在执法时对 “紧急避险” 的认定会非常慎重,会从严把握,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从人性化执法的角度会从宽处理。“遇到紧急情况时,首先要遵守法律,第一时间向公安、卫生、消防救援等专业力量求助。”
本案主审法官也表示,本案中的 “醉驾救人” 有其罕见的特殊性。“在现实当中,紧急避险要结合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动机、行为后果等等综合考量,一般适用情况极少。”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实施醉酒驾驶的行为,并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故意,反而具有使处于生命危险的妻子及时得到医治的良好动机。考虑到当时的具体情境,陈某实施醉驾对公共安全的损害程度相对较小,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紧急避险所须具备的多项条件。” 对于本案的判决,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副院长、刑法学教授吴允锋认为合法合理。
依据本案判决,有网友提出,今后是否遇到紧急情况实施的醉驾,都可以得到豁免?《刑法》第 21 条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也是有边界的,不可能无限度免责,要看其避险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一旦超越了紧急避险的边界,就是犯罪。” 吴允锋说。
“紧急避险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应扩大适用范围。”吴允锋指出,对 “紧急避险” 的认定应当慎重。“实施紧急避险,可能会对公共安全、第三方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等‘另一法益’造成损害,应当慎之又慎。”
专家建议提高醉驾入罪标准
从 2011 年醉驾入刑后,这些年来酒后驾车行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醉驾入刑所带来的该类型刑事案件数量上升也成为不争的事实。
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 2019 年上半年审判执行工作数据,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数量居刑事案件之首。吴允锋指出,大量的人因贪杯而被打上了犯罪的烙印,其事业、家庭、生活都受到严重影响,这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吴允锋表示,在整个犯罪评价体系中,危险驾驶罪属于 “微罪”,但在实践中,被评价为犯罪和接受行政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可谓天壤之别。“‘罪犯’的标签将对行为人及其家人产生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在近 2 年的司法实践中,不管是最高司法机关还是不少地方司法部门,都出现了这样一种倾向,即对部分形式上已符合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行为建立一些出罪事由或者路径。”
2017 年 5 月 1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正是该倾向的体现。《指导意见》指出:“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吴允锋表示,醉驾入刑是从立法层面明确对醉驾行为的法律惩戒,具体的醉驾入刑标准,则由司法部门结合司法实践制定。“现阶段,人们对醉驾的危害有了更深的认知,醉驾行为已得到明显扼制,考虑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认为司法部门应适当提高醉驾入刑的标准,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上海,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mg/100ml 以上认定是醉驾;在浙江,醉驾标准是血液酒精达到 100mg/100ml。而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去年 6 月制定的审理 “醉驾” 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规定,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mg/100ml 以上的,可以在 1—2 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 60mg/100ml,增加 1 个月刑期。同时明确,对于具有隔夜醉驾、紧急就医、见义勇为等特殊情形,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从宽把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这表明不同地方对醉驾行为的入刑和量刑标准,在司法层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总体呈现出了提升醉驾入罪标准、对轻微情节和特定情形下的醉驾行为免于刑事处罚的趋势。” 吴允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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