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时,经营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具体措施后是否就可以免责?

2020年09月23日14:07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时,经营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具体措施后是否就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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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本条规定的这些措施,都是经营者为了避免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主动应当采取的措施。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况发生时,经营者可以根据商品的不同性能、特点、作用、缺陷的状况、损害发生的概率等情况采取这些具体措施的一项或者多项,以防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以达到避免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为目的。至于具体情形下应当采取哪些措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作判断。如果经营者判断失误,采取的措施不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比如,本来应该召回的结果仅作了警示,那么,对于发生的损害,经营者不能以已经采取具体措施为由推卸责任,而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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